(2014)谯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刚),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鑫瑞都宾馆退房时,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段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释放后又犯罪,具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