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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66号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宿某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们结婚七、八年之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还常接送我上、下班。每对夫妻都会有争吵,况且我们也不是天天吵闹,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及时的沟通和相互的理解,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院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0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