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4月19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元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其自留山的林木用于修建房屋。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于某滥伐自留山杉树110件,伐倒木材积为13.842m3;折立木材积为20.0376m3。案发后,于某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追缴伐木所得八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汪某、龚某、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木材检尺码单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材料及户籍资料、罚没物资变价收入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本雄二O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