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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吉福、马兴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吉福,马兴明,民和县交通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袁爱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福,男,土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明,男,土族,生于1955年9月1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原审被告民和县交通局,住所地该县川口镇。法定代表人吕��生,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吉福、马兴明,原审被告民和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马吉福以已与原审被告马兴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再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以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原审原告马吉福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马兴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徐玲玲审判员  薛红玲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