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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甘德富与肖晓云、张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富,肖晓云,张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甘德富。委托代理人吴群。系原告甘德富亲属。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晓云。被告张小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甘德富诉被告肖晓云、张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德富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云、张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德富诉称,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肖晓云驾驶川A83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州大道出城方向行驶至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益州大桥与甘德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甘德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晓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是过错方,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肖晓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甘德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甘德富进行伤残鉴定及牙齿续医费鉴定,鉴定结论为:甘德富为七级伤残,义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6000-9000元。经了解,川A83Z**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36.72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伤残鉴定费32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4127.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晓云、张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小娟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我方只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0时00分,被告肖晓云驾驶川A83Z**号车,沿益州大道出城方向行驶至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三环益州大桥时与甘德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甘德富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肖晓云是过错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入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栏载明:注意休息,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122元,被告肖晓云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A1、A2、B1义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9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3225元。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综合市场蔬菜区45、46号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生意,并租住于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13号。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51周岁。原告的父亲甘宗海系农村居民,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8岁,其一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的儿子甘学辉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7岁,在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读书。川A83Z**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小娟,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川A83Z**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信息、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为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4日的一张金额为214.8元的医疗票据姓名为张万琼,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是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晓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原告甘德富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肖晓云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肖晓云、张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肖晓云是在何种情况下驾驶的被告张小娟的车辆,故本院认定被告肖晓云、张小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川A83Z**号车的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晓云、张小娟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甘德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122元,被告肖晓云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共计14122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A1、A2、B1义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共计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1=42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共计21天,其营养费为20×21=42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天,护理费为80×21=1680元。6、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1天,其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栏载明休息一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1天。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上年度从事批发与零售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497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976÷365×51=4887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是原告在城镇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4=178944元,由于原告仅主张162456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8岁,系农村居民,其一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包括原告在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5×0.4÷2=6127元。原告儿子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7岁,在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读书,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1×0.4÷2=3269元。原告该项赔偿共计171852元。8、鉴定费:3225元。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甘德富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9806元。由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剩余的损失99806元由被告肖晓云、张小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被告肖晓云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与被告肖晓云、张小娟应当支付的金额品迭后,被告肖晓云、张小娟还应连带支付原告89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德富支付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肖晓云、张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德富连带支付赔偿人民币898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1元,由被告肖晓云、张小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晓云、张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连带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