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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诉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王**,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吕**,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区**巷**号。身份证号码:452130************。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居民区**号,身份证号:452323************。被告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2323************。原告吕**诉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良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王**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其丈夫蒋**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产生诉讼愿按银行借款月息四倍计算。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后来干脆电话都不接。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蒋**又做为担保人签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王**、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自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蒋**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向原告吕**借款,并填写了一份格式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王**身份证号码452323************。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身份证号码452130************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如果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愿受罚,日交滞纳金的百分之一,延期时间也保证不超过一天。现我用—抵押物做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由你拍卖我物品来补偿还清所欠债务:如产生诉讼,愿按银行出款月息的四倍计算,如我外出一天不归(包括死亡)不办理续借手续,任你拍卖我的财产及给你的保管物,其他亲人不能参与我的权益处理。此据,借款人:王**(签名并盖有指印),担保人:蒋**(签名并盖有指印),2011年5月1日,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付给了原告2000多元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过被告2000多元的利息,并出具条子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认为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蒋材增又做为担保人,主张由王**、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该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被告王**、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吕**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格式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吕**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尚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作为王**借款的担保人,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借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其约定的借款期36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蒋**对被告王**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四倍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其诉请的利息,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变更属原告诉权的行使,但对于被告王**已支付的2000多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王**应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即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应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条上已明确被告王**是借款人:被告蒋**是担保人,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吕**;二、被告王**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给原告吕**;三、被告蒋**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良保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远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