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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定智与陈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定智,陈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魏定智,男,193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咏梅,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学颖,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白堤路一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职员。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定智诉被告陈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定智的委托代理人梁可畏、于明明,被告陈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颖、乔志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薛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定智诉称,2013年11月14日8时35分,被告陈咏梅驾驶自己名下车牌照号为津JYxx**号大众牌轿车由卫昆桥下掉头后,沿卫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万东花园小区东侧,遇原告魏定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卫国道南侧辅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此,被告陈咏梅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电动三轮车车厢左侧,造成原告魏定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住院费用中被告陈咏梅为原告垫付25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8.38元(不包括被告陈咏梅垫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44518.5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79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309.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12008.68元。原告魏定智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书三张、住院病案一份、聘用护工协议一份、发票一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报告两份。被告陈咏梅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陈咏梅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咏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99.1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护理费1700元,事故当日交通费38.1元,120急救车产生330元。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被告支付4560元的痕迹鉴定费,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修车费16622元,保留以上起诉原告的权利。同意赔偿鉴定费2460元。被告陈咏梅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可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尚未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35分,被告陈咏梅驾驶自己名下车牌照号为津JYxx**号大众牌轿车由卫昆桥下掉头后,沿卫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万东花园小区东侧,遇原告魏定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卫国道南侧辅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此,被告陈咏梅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电动三轮车车厢左侧,造成原告魏定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陈咏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定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魏定智至天津市工人医院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颅顶头皮下血肿等,产生住院费35341.58元,其中被告陈咏梅为原告魏定智垫付住院费2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陈咏梅为原告魏定智还垫付其他费用。本案成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机构出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法精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Ⅹ(十)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该机构出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定智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本次诉讼中各项费用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咏梅所驾驶车牌照号为津JYxx**号大众牌轿车系被告陈咏梅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8.38元,提供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其中原告已扣除被告陈咏梅垫付住院费25000元。二被告对数字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主张166天共83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元,按照每日25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66天及出院后90天。二被告均认可营养费标准但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护理费44518.5元。其中2013年11月25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期间为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7900元,并提供聘用护工协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发票一份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系原告之子魏民护理,魏民从事黑白铁加工工作,故按照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主张,产生护理费16618.5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二被告均认为住院后护理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住院后两个月护理,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7900元+28559元÷12个月×2个月=32659.83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961.9元,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二被告均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7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陈咏梅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自愿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9.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0元。9、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中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万余元(约)。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未实际产生,且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数额并不明确具体,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咏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周、为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定智逆行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陈咏梅所驾驶肇事车辆津JYxx**号大众牌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定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59.83元、伤残赔偿金179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元,共67681.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定智医疗费4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400元,共15118.38元的60%计9071.0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定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59.83元、伤残赔偿金179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元,共67681.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定智医疗费4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400元,共15118.38元的60%计9071.0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咏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定智鉴定费2460元;四、驳回原告魏定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魏定智负担406元,被告陈咏梅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