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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社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社,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杨新社,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华,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新社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胡志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及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东方希望项目部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东方希望(三门��)铝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交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两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东方希望已经给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扣除进度款被告尚欠原告383612.46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及时清结,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被告拒付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383612.46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权利的享有和合同义务的承担。对于涉案工程,被告曾于2007年3月将该工程分包给西安市宋南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宋南机电厂),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007年6月,经宋南机电厂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宋南��电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有的关于“扩容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3日,但该印章启用时间为2008年3月,存在严重法律瑕疵;2008年8月原告受宋南机电厂委托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从而持有并保管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持有印章随意加盖,完全超出了项目用章的范围。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数额与宋南机电厂的财务记录仍然存在错误,其要求的修理款、奖励款证据不足。被告与宋南机电厂存在长达两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相关协议的履行中也一直存在该厂的身影,原告未申请追加宋南机电厂为共同被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被告与三铝公司施工合同三份;3、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协议二份;4、预(结)算审核认证表二份;5、结算审计认证单一份;6、欠款单二份;7、工程进度结算表和进度结算单二份;8、通知、竣工报告和报告修理工程款各一份;9、报告及奖励通知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宋南机电厂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银行回单、收条、汇款凭证共十四份;3、证人姚永刚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姚永刚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姚永刚系宋南机电厂员工,在被告承包的三铝公司工程施工中任技术负责人。姚永刚证明:2007年宋南机电厂承接了被告在三铝公司扩容工程分解槽项目,因宋南机电厂不具有相应技术,宋南机电厂将其中的电气仪表及搅拌安装子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扩容项目完工;2008年3月宋南机电厂承接了被告在三铝公司试验工程分解槽施工,宋南机电厂将其子项工程分解槽搅拌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5月29日完工。当庭询问姚永刚:姚永刚称被告项目部印章由宋南机电厂负责管理,由温少飞负责保管,宋南机电厂老板曾委托原告协助温少飞工作。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名“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2005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2006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被告(使用的印章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专用章”)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铝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三铝公司的分解分级安装工程第一子标段1-5#种分槽的制作、安装、及工艺部分安装、电器安装等。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实际进度结算70%,验收合格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并办理决算后支付总价款的80%,审计认可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期满支付质保金的80%、5年期满支付质保金的20%。2007年11月被告(使用的印章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合同专用章”)与三铝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三铝公司的扩容工程原料系统部分安装工程。2008年3月26日,被告(使用的印章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合同专用章(3)”)与三铝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三铝公司的分解分级安装工程第三子标段9-12#种分槽的制作、安装、及工艺部分安装、电器安装等。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设立了“陕建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东方希望项目部”负责项目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南机电厂并将“陕建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公司(3)东方希望项目部”印章交由宋南机电厂保管、使用。2007年7月3日、2008年4月28日,被告东方希望项目部两次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被告承包工程的电气和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全包,合同价款为被告收取35%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以上月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收款方式以收据为凭证。后原告依约施工。2007年11月,被告项目部确认欠原告扩容矿浆槽搅拌及设备安装款29357.30元;2008年5月,被告项目部确认欠原告分级分解工程三标段款148186.81元(后被告支付140000元);2009年12月,被告项目部确认欠原告分级分解工程一标段结算款185322.24元;2010年12月,被告项目部确认欠原告分级分解工程三标段结算款137746.11元。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07年7月28日,三铝公司工程���通知被告等承包单位,由于分解槽搅拌装置供货厂家设计的桨叶过长,现对桨叶进行修理,由设备厂家直接出钱给施工单位,每台40**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项目部出具报告,由杨新社安装的5台分解槽搅拌装置修理费用20000元已支付给项目经理,被告扣除35%的管理费后应支付杨新社13000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发出通知,杨新社在规定的时间(2008-5-25之前)内完成9#-12#试验工程分解分级安装工程,合同外奖励10000元;杨新社完成该安装工程后,被告项目部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报告,请领导核实。因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诉之法院。诉讼中,被告举证银行回单、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明宋南机电厂已付给原告款项233000元(其中2011年12月7日前付款115000元);原告举证被告项目部2011年12月7日证明辩称支付给原告款项中有28.7万元用于该项目部的质量保修费、场地���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与原告所干工程款无关。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26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30000元(冻结日期: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交了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被告项目部签章确认的结算单、欠款单等证据。被告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宋南机电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被告在承包三铝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宋南机电厂施工,并将被告项目部印章交由宋南机电厂管理、使用,不论是宋南机电厂持有该印章还是被告项目部持有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均形成分包关系,原告完成的工程成果已由被告实际享有(作为被告对三铝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已交付并依此取得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宋南机电厂为共同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愿意追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宋南机电厂并将项目部印章交其管理、使用,因为被告的违法分包、管理混乱才导致本案发生,故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宋南机电厂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先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与宋南机电厂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其项目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宋南机电厂作为组织,应当具备健全的会计制度,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完整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对其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欠款单等进行抗辩;证人姚永刚亦证明原告曾受宋南机电���老板委托协助温少飞工作,故原告与宋南机电厂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作为扣减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被告与三铝公司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按当月实际进度结算70%)、被告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全包,被告按合同价款收取35%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从原告实际完工后一个月后开始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社工程款383612.4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97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0一四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秦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