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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文,林冰,杨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晓文,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处于哺乳期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因处于哺乳期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冰,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杨科,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晓文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采用向汽车租赁公司或汽车租赁人租用汽车后,根据租用的汽车登记信息办理好假行驶证、假车主身份证等证件,由谭晓文联系好被害人冯某某、黄某甲商量好借款后,其本人作借款担保人,并找到被告人林冰、杨科和陈舒、梁莉(均在逃)等人假冒车主与冯某某、黄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立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冯某某、黄某甲二人共计245000元归谭晓文使用,谭晓文诈骗后均给被告人林冰、杨科一些好处费。其中: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谭晓文到韶关市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了一台粤FMV0**马自达轿车,后用被告人林冰的照片找办假证的人办理好该车车主赖某某的假行驶证和假身份证。同月4日,谭晓文叫林冰冒充车主赖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借款,其本人作为担保人与冯某某共同签下借款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冯某某,欺骗冯某某借出人民币57000元给林冰后转交谭晓文使用,谭晓文从中拿出2000元给林冰作为好处费。2、2014年3月1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26日,被告人谭晓文分别租用韶关市新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FXJ0**大众朗逸轿车和通过互联网信息租用出租人张某某提供的粤FDE2**本田雅阁轿车和粤FHK2**雪弗兰克鲁兹轿车以及叫被告人杨科到韶关市乐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该公司的粤FLT0**福特福克斯轿车后,用被告人林冰、杨科及陈舒、梁莉的照片以上述方式分别办理好上述四辆车辆的假行驶证和假车主身份证。由谭晓文先联系好被害人黄某甲同意借款后,由林冰冒充粤FXJ0**大众朗逸轿车车主周某某、杨科冒充粤FDE2**本田雅阁轿车的车主宋某某、陈舒冒充粤FHK2**雪弗兰克鲁兹轿车的车主余某某、梁莉冒充粤FLT0**福特福克斯轿车的车主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26日向黄某甲借款56400元、28200元、65800元、37600元,谭晓文均作借款担保人,立具了借条,同时将上述租用的车辆抵押给黄某甲,骗取黄某甲四次将现金共188000元借出给谭晓文使用,谭晓文拿到钱后从中分别给林冰、陈舒各2000元、杨科3000元、梁莉3600元作为好处费。此后,被害人冯某某和黄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谭晓文还钱,谭晓文采用拖延和关机的方式进行逃避。冯某某找到被告人林冰,双方一起去找谭晓文未果,遂报警,林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谭晓文于2014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将诈骗被害人冯某某和黄某甲的260000元全部退还给冯、黄二人,并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谭晓文于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儿,案发后因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庭审时,谭晓文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的妇检证明,证实其现已怀孕。以上谭晓文参与诈骗金额为245000元,林冰参与诈骗金额为113400元,杨科参与诈骗金额为2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车材料、被害人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谭晓文女儿出生证,被告人孕检诊断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租用车辆信息情况,公安机关关于未抓获同案人陈舒、梁莉及被告人租用的车辆已归还出租公司(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卢某某、黄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曾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谭晓文参与诈骗人民币245000元,林冰参与诈骗人民币113400元,属数额巨大;杨科参与诈骗人民币28200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晓文、林冰、杨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晓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冰、杨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晓文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冰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两人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科到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晓文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晓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三、被告人杨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文勇审判员  吴志明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