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麦萍为与被告孙红英、被告刘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萍,孙红英,刘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麦萍,女。委托代理人:夏孝鹏,男,47岁,洛宁县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红英,女。委托代理人:张龙涛,37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春玲,女。委托代理人:张龙涛,37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公司,洛宁县籍。法定代表人:候建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俊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麦萍为与被告孙红英、被告刘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孙红英、刘春玲、人保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85号评估意见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麦萍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孙红英、刘春玲、人保财险公司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雷红记、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麦萍的委托代理人夏孝鹏、王宇峰,被告孙红英、刘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涛、被告孙红英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孙红英驾驶被告刘春玲所有的豫CGY1**号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沿洛宁县城永宁大道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且车速过高,将骑乘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张麦萍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近3万元。现在家卧床休息并继续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红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红英驾驶的豫CGY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春玲。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仍需一段时间护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4.65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57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元、车辆损失200元等,共计170844.86元。被告孙红英辩称:1、原告横穿马路,逆向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公平公正的划分;3、请求法院将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合并审理,这笔费用原告张麦萍也应当按比例承担。被告刘春玲辩称:孙红英驾驶的豫CGY1**号两轮摩托车当时买的时候用我的名字上的户,是因为我的户口当时有优惠政策,事实上这辆车就是孙红英的,我在这起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孙红英驾驶豫CGY1**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宁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麦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麦萍、孙红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0332.36元。2013年5月7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红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麦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麦萍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8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张麦萍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评估意见书是:张麦萍出院后护理时限为64—148天(12—24周-20天)。另查明:豫CGY1**号二轮摩托车户名为刘春玲,实际一直为孙红英驾驶,被告孙红英对自己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无异议。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红英驾驶的豫CGY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刘春玲)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麦萍相撞,致原告张麦萍受伤,造成原告张麦萍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麦萍在该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3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20元)、3、营养费210元【住院21天×每天10元】、4、交通费500元【按洛宁到洛阳包车一次200元,其他往返洛宁到洛阳单程共6次,每次按50元】、5、护理费5700元【住院治疗21天×1人×100元=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120天×30元)即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护理人员夏小鹏日工资100元计算(洛阳科堡轴承公司出具有2013年1月—3月工资表及夏小鹏工资停发证明);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按1人护理,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其父张连顺(76岁,共有4个子女)计算4年即13732.96元/年×4年×20%÷4=2746.59元,其母杜銮(74岁,共有四个子女)计算6年即13732.96元/年×6年×20%÷4=4119.89元】、8、车辆损失酌定100元,上述共计125899.3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偏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豫CGY1**号二轮摩托车户名为被告刘春玲,实际一直为被告孙红英驾驶,被告孙红英对自己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无异议。被告刘春玲对本案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红英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麦萍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麦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99.3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100元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95466.9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9566.96元,其余20332.36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即6099.71元,被告孙红英应承担70%即14232.65元。被告孙红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3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麦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9566.96元。二、被告孙红英赔偿原告张麦萍医疗费共计14232.65元。三、被告孙红英承担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张麦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被告孙红英负担388.5元,原告张麦萍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 马 燕代审 判员 :雷红记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