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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季杰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季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91号罪犯唐季杰。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季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认为,罪犯唐季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季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4个季度表扬,1个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在执行机关对罪犯唐季杰的减刑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五日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本院认为,罪犯唐季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季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陈俊伟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轶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