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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委托代理人陈**,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原告王**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良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以富川县**路*号地契及房契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黎**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王**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使用期为一个月(即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5日止)。抵押物:**路*号地契及房契各一份。借款人:黎**(签名盖了指印),2011年8月5日”。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且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王**。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黎**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良保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远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