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董福坤与卢国荣、徐文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坤,卢国荣,徐文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董福坤,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兆来,男,住兴化市荻垛镇集镇****号。被告卢国荣,男。被告徐文巧,女。原告董福坤与被告卢国荣、徐文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荣、徐文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坤诉称,2012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在借条上约定年息15%,借款时间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借故未还。之后,两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卢国荣未答辩。被告徐文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国荣、徐文巧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欠条上载明“今借到董福坤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年1.5),今借人卢国荣、文巧,2012.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卢国荣、徐文巧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借条1张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国荣、徐文巧借钱不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得到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年1.5),应理解为年息为15%,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卢国荣、徐文巧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荣、徐文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福坤人民币11万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11万元,从2012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0一四年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