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一审被告东方市扶贫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东方市扶贫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原国营猴弥岭采伐场),住所地:东方市大田镇G255国道公路。法定代表人:阮仕良,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郭安宁,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东方支行),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太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副行长。一审被告:东方市扶贫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法定代表人:吉江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一审被告东方市扶贫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7月27日印发的琼府办(2004)56号文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鹦哥岭等三处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确定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与东方市扶贫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国建设银行东方市支行于200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00)东经初字第20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的申诉。本院认为: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国建设银行东方支行已于2001年2月10日申请对(2000)东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执行,东方市人民法院亦于2001年5月9日执行立案。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省国营猕猴岭林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政代理审判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丙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