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夏国良、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良,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苏阿云,夏勤良,台州市黄岩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原审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良。原审被告:苏阿云。原审被告:夏勤良。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勤良。夏国良因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路桥农合银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路桥农合银行的诉请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舟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船用燃料,与船舶营运有关,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夏国良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夏国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夏国良上诉称:本案不属海商纠纷,而是一般的借款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万舟公司所购的燃油虽然大部分用于船舶营运,但该油并非船舶专用,车辆也可以使用,并非一定与船舶营运有关。本案借款并不是在海上或通海水域发生,即使是与船舶营运有关,也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更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系普通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方所在地是路桥区,借款方所在地是黄岩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黄岩区人民法院或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10月21日,路桥农合银行以万舟公司、夏国良、苏阿云、夏勤良、台州市黄岩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5日,万舟公司向路桥农合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票面400万元,敞口人民币200万元,承兑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贷款用途为购柴油,由夏国良、苏阿云、夏勤良、华达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路桥农合银行已按约定承兑。该笔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9月6日起逾期,但万舟公司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万舟公司立即归还敞口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判令夏国良、苏阿云、夏勤良、华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农合银行起诉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万舟公司与舟山龙宇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所签《柴油订购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路桥农合银行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之出票人为万舟公司,收款人为龙宇公司,而万舟公司与龙宇公司所签《柴油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有充足、稳定的柴油供应,以利于船舶运输”,万舟公司向龙宇公司订购柴油,故本案所涉借款显然系与船舶营运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路桥农合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路桥农合银行住所地在台州,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斌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