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子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玄,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法定代表人:杨文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奕练,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以下简称惠来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黄宏鹏(甲方)、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民委员会(乙方)、龙泽海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丙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于甲方宏兴鲍鱼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丙方,经协商,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将有关承包乙方的土地转包给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方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所述的18亩地转包给丙方使用。转包土地范围:位于神泉镇芦园村(土名马脚),东至谢锡圭鲍鱼场,西至道路,南至海滩,北至杨木金家与庄龙家小公巷。2013年1月8日,惠来供电局与黄宏鹏鲍鱼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黄宏鹏鲍鱼场。用电地域范围:芦园村黄宏鹏鲍鱼场。交费时间:用电方应在当月15日前的期限内缴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3‰计算等条款。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龙泽公司因养鲍鱼的需要,于2008年8月4日、2009年10月9日、2010年6月5日、7月2日分别与原告惠来供电局属下靖海供电所、前詹供电所、神泉供电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7份。合同约定:用电范围,只供养殖场内用电;交费时间,用电方应在当月15日前的期限内缴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3‰计算等条款。惠来供电局及其属下靖海供电所、前詹供电所、神泉供电所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供电给龙泽公司各养殖场养殖鲍鱼,但自2013年9月起,各养殖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前缴清当月的电费,具体拖欠电费明细如下:惠来供电局靖海供电所出具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20份:用电户名代号6081812412,户名龙泽公司(原王松利),地点为靖海镇月山村,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人民币(下同)29930.40元、10月欠22447.70元、11月欠6504.62元、12月欠4492.04元]金额63374.76元。用电户名代号6081812413,户名龙泽公司(原蔡继生),地点为靖海镇月山村,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40459.74元、10月欠31473.21元、11月欠12011.61元、12月欠20383.52元)金额104328.08元。用电户名代号6081812414,户名龙泽公司(原唐兹骏),地点为靖海镇月山村,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30180.33元、10月欠22635.68元、11月欠14073.32元、12月欠10505.28元)金额77394.61元。用电户名代号6081812416,户名龙泽公司(原吴炳雄),地点为靖海镇月山村,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29082.83元、10月欠17752.40元、11月欠14291.46元、12月欠9075.47元)金额70202.16元。用电户名代号6081812419,户名龙泽公司(原高俊韩),地点为靖海镇月山村,欠电费2笔(2013年9月欠215.57元、10月欠68.37元)金额283.94元。用电户名代号6081812450,户名龙泽公司(原长城),地点为靖海镇月山村,欠电费2笔(2013年9月欠31131.08元、10月欠22117.10元)金额53248.18元。惠来供电局前詹供电所出具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20份:用电户名代号6122108294,户名龙泽公司一台,地点:前詹镇港寮村海边,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112629.74元、10月欠84123.97元、11月欠11689.44元、12月欠11401.37元)金额219844.52元。用电户名代号6122108286,户名龙泽公司二台,地点:前詹镇岛南村海边,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102167.24元、10月欠66410.28元、11月欠11966.85元、12月欠10770.12元)金额191314.49元。用电户名代号6122108288,户名龙泽公司四台,地点:前詹镇岛南村海边,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59601.51元、10月欠35761元、11月欠27019.58元、12月欠3035.41元)金额125417.50元。用电户名代号6122108262,户名龙泽公司五台,地点:前詹镇前詹海边,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94607.76元、10月欠59661.17元、11月欠51495.01元12月欠15739.28元)金额221503.22元。用电户名代号6122108357,户名龙泽公司六台,地点:前詹镇前詹海边,欠电费4笔(2013年9月欠168870.96元、10月欠115627.21元、11月欠101720.74元、12月欠31223.42元)金额417442.33元。惠来供电局神泉供电所出具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3份: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户名龙泽公司(原黄宏鹏鲍鱼场),地址:神泉镇芦园村,欠电费3笔(2013年10月欠31667.90元、11月欠33784.35元、12月欠13654.10元)金额79106.35元。上述龙泽公司欠惠来供电局电费共43笔,合计1623460.14元。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龙泽公司变更名称为欧圣公司。2008年7月15日,黄宏鹏、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民委员会、龙泽公司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所在地就是黄宏鹏鲍鱼场所在地,也即是殴圣公司第44场所在地,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2014年1月9日惠来供电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欧圣公司支付惠来供电局电费1623460.14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日2‰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电费之日止按日3‰计)。2.欧圣公司支付给惠来供电局上述电费2013年12月6日前的违约金116895.97元。3.本案诉讼费由欧圣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龙泽公司与惠来供电局属下靖海供电所、前詹供电所、神泉供电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龙泽公司拖欠惠来供电局电费共43笔,合计1623460.14元。以惠来供电局提供的43份《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龙泽公司变更名称为欧圣公司,本案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为欧圣公司享有、继受,取代原龙泽公司地位。所以,惠来供电局请求欧圣公司支付尚欠电费1623460.14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惠来供电局请求欧圣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双方当事人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履行,43笔欠费的逾期违约金,应以当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日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电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日3‰计算。欧圣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惠来供电局在庭审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欧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电费而给惠来供电局造成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按照惠来供电局格式合同中的违约计算方式计算出来显然是高出损失30%,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欧圣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欧圣公司在支付惠来供电局逾期违约金时最高不能超出本债务总额的30%。综上所述,惠来供电局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欧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惠来供电局电费1623460.14元及违约金(每笔电费的逾期违约金,应从当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日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电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总金额1623460.14元,以日3‰计算。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债务总额30%)。案件受理费204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3.2元,由欧圣公司承担。殴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确定殴圣公司需支付电费的总额1623460.14元。2.改判一审判决确定殴圣公司承担的违约金。3.惠来供电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殴圣公司所欠的电费总额中包含了黄宏鹏欠惠来供电局的电费,是错误的。黄宏鹏与惠来供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所欠惠来供电局的电费应当由黄宏鹏承担,不应当由殴圣公司承担。1.从黄宏鹏与惠来供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主体来看,供电合同的主体是惠来供电局与黄宏鹏,殴圣公司不是《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黄宏鹏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殴圣公司。2.惠来供电局提交的殴圣公司与黄宏鹏及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黄宏鹏与惠来供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殴圣公司。因为,从《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供电地点与《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转让地点来看,《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供电地址范围是芦园村黄宏鹏鲍鱼场。而《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转让地点是黄宏鹏宏兴鲍鱼场,两个合同约定的地点是一样的。因此不能就据《转让承包合同书》来确认黄宏鹏与惠来供电局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所欠的电费79106.35元及违约金743.26元由殴圣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确认惠来供电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问题的司法解释理解不当,判决殴圣公司承担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债务总额30%,没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高。这里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基础,不是以债务总额为基础。一审判决殴圣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本债务总额的30%,同样使殴圣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本案惠来供电局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利息的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应当是不能超过利息损失的30%。惠来供电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殴圣公司应支付的电费总额为1623460.14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殴圣公司认为位于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鲍鱼场(用户方户号:6240105229)的电费79106.35元不应由其承担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原审庭审时,殴圣公司对于惠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包括《转让承包合同书》、《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明细表》、《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表》和《公证书》等均没有异议,明确答辩“殴圣公司在此承认惠来供电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该前述证据完整证明殴圣公司在该地点用电和欠费的事实,殴圣公司是没有异议的。至于以黄宏鹏名义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因为《转让承包合同书》实际上是租赁协议,是有一定期限的,此并不影响殴圣公司作为支付主体。2.殴圣公司与黄宏鹏在惠来县境内签订了多份转让鲍鱼场的协议书,殴圣公司所指的地点是《转让承包合同书》称为“宏兴鲍鱼场”,是为了区别其它鲍鱼场的称谓,而且殴圣公司承认其在神泉镇芦园村委会只有一个鲍鱼场,没有其它鲍鱼场,而跟惠来供电局发生供用电关系的也只有一个鲍鱼场。殴圣公司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地点是错误的。该地点从《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可以印证是同一个地点。而且本案殴圣公司用电欠费的依据是其户号,本案并非单纯就《转让承包合同书》、《高压供用电合同》来确认欠费事实。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最终以不超出债务总额的30%计算,是客观公正的,殴圣公司认为过高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体现在: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一定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本案的违约金,既有双方的约定,也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其计算方式有充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认定基础为“实际损失”,而不是殴圣公司所称的“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以殴圣公司所欠的债务总额作为计算基础,是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合理合法的认定,不违反任何规定。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殴圣公司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就没有支付电费,至今已近1年,其追回损失的时间尚无法确定。而殴圣公司如早日支付欠费,其承担的违约金如未达到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不存在造成其承担责任过重的情形,如殴圣公司久拖不付还欠款,以此来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过重。3.殴圣公司称本案的违约金应按欠款利息的30%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其为了逃避责任的说法,完全不公平、不公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殴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8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殴圣公司除了对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的3笔欠费共79106.3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外,对其他40笔欠费共1544353.7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仅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殴圣公司是否应对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的3笔欠费共79106.35元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殴圣公司是否应对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的3笔欠费共79106.35元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问题。2013年1月8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方为惠来供电局,用电方为黄宏鹏鲍鱼场。用电户名代号为6240105229。虽然殴圣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主体,但该合同的用电地址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的黄宏鹏鲍鱼场,也是龙泽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与黄宏鹏、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民委员会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所在地,也即是殴圣公司第44场所在地。这说明用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的实际用电人是殴圣公司。殴圣公司使用了惠来供电局提供的电力,就应当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殴圣公司没有按时付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惠来供电局要求殴圣公司付还电户名代号6240105229所欠电费79106.3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均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要求违约金不能超过本案债务总额的30%,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殴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殴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3.2元,由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