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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俊峰与靳海梅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峰,靳海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杨俊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海梅,女,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峰与被告靳海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投资开办紫瑄至尊养生会所,共出资80000元交予被告用于进货和装修。但经原告核算,被告实际支出的投资款仅有56000元,其它钱款和货物被告拒绝退还给原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钱款24000元及相应物品。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开办紫瑄至尊养生会所,双方约定: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盈利五五分成,如果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是原告投入资金80000元,由被告用该笔资金筹备该养生会所。同年9月下旬,该会所开始经营,由被告负责全面事务。12月份,原告有意与他人另行合伙,要求被告退出,经双方核算,各项开支共计90000余元,经营收入约10000元,整体收支基本持平。有关财物都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并不存在占有24000元现金及相应物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是合伙关系纠纷。且合伙关系在2012年12月中旬已经终止,被告保留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的诉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2012年9月28日进货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没有开始试营业。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开支的费用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开支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0000元的用途是用于开业前相关的人员培训、装修、陈设和工人的劳动报酬。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9月27日工人已经到场,开始试营业,因缺少碗筷,在9月28日买的碗筷。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审计。经法院委托延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延新会专审字(2013)第2号审计报告。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室内乳胶漆测量的面积与实际粉刷的面积不符,实际粉刷面积有300平方米,将未进行粉刷的面积计算到550平方米之内,卫生间和楼梯没有进行粉刷,但计算在内。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的价值偏低。即使被告在受委托装修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大于审计报告的审计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该款。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因原告同意按此材料予以审计,结合审计报告,以审计报告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杨俊峰因开办紫瑄至尊养生会所,给付被告靳海梅80000元现金委托其进行装修、购货及打理会所。因打理、购货该会所经双方核算,没有异议的支出为42925元。就装修项目双方差距较大,被告提交了瑞祥装饰承接工程结算单,数额为37742元;原告提交了两份工程预算单,一个为21351元,一个为20000元。经法院委托审计,审计结论为养生会所的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为32425.10元。就被告提到的安装热水器费用130元、物流费120元、工人工资3730元及开定货会中的费用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占有现金24000元系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就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称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就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就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进行打理会所的行为,属委托代理关系。就被告用资金80000元进行的合理开支,原告认可的部分为42925元。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审计报告的部分,认为各家装饰公司的价格不一定一致,审计报告的工程预算数额32425.10元,也是考虑多方面因素,比较客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80000元扣除42925元和装修费用32425.10元,余额4649.9元被告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俊峰现金4649.9元。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50元。审计费用1800元,双方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爱珍审判员  姜志霞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