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丹彤与卜艳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彤,卜艳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110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丹彤,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鹏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卜艳云,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斗,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宋丹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卜艳云(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价款为120.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当日即交付被告购买房屋定金3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00万元。2013年9月13日,我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加定金共计23万元。被告同意我于2013年9月20日前向其支付余下首付款。后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出卖义务,意欲反悔。我多次催促其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拒不配合。我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被告退还的部分首付款13万元,被告仍留有我交付的定金3万元和首付款7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支付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以至于我取得购房款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我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给付我违约金5.4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们在2013年9月13日就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给付购房款后,双方就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在9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款项,所以我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2013年的9月18日,我曾经和被告联系告知其首付款已经备齐,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称其已经回老家,所以没有办成。9月23日我再次和被告联系,但被告提出房屋涨价,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并退还我们一部分首付款,我方并未违约,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未配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买受人)和被告(出卖人)在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1205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起10日内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在1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的“订金”3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余下首付款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另向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9000元。原告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其未能支付剩余房款的原因是被告不在北京,且其同意退款的原因是被告不想卖房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退回的13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及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退款,原告亦将银行卡号发给被告,且接收了被告退还的13万元。故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解除合同需要退还的购房款及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宋丹彤与被告(反诉原告)卜艳云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丹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卜艳云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丹彤负担35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艳云负担540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宋丹彤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