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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根娥、潘端凤等与刘勇、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娥,潘端凤,潘玉平,潘玉进,潘菊凤,刘勇,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三支公司,杨书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朱根娥。(系受害人潘先艳的妻子)原告:潘端凤。(系受害人潘先艳的大女)原告:潘玉平,农民。(系受害人潘先艳长子)原告:潘玉进,农民。(系受害人潘先艳次子)原告:潘菊凤。(系受害人潘先艳小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汪源海。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北。负责人:李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地址: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310-0负责人:祁碧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凤。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朱根娥等五原告诉被告刘勇、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合肥第三支公司、杨书凤、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根娥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杨书凤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合肥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根娥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3时24分,被告刘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九公路由安庆向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九公路35km+400m交叉路口碰撞由本向东行驶的潘先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潘先艳倒地的过程中又与沿安九公路由望江向安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书凤驾驶的皖h×××××号轻型封闭货车左后轮发生碰撞,致潘先艳受伤,车辆受损,潘先艳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书凤、潘先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勇驾驶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第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书凤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3312元(21024元×13年)、丧葬费223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受害人死亡时冰棺费、车费、担架费等等费用6200元,以上合计394312.5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望江县赛口镇大河村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及受害人身份情况及他们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也即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勇和杨书凤对该事故所负的责任。3、受害人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该事故死亡的事实。4、被告刘勇驾驶证及肇事时所驾皖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书凤驾驶证及所驾皖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勇、杨书凤身份及被告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对肇事皖a×××××号车辆所有情况,三被告主体适格。5、皖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各一份;皖h×××××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车的投保情况。6、受损摩托车价值证明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7、受害人死亡时所花冰棺费等收据二张。证明受害者死亡时在医院所花冰棺费等共计6200元。8、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所花交通费情况。9、望江县恒丰制砖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调查笔录、原告潘玉平国有土地证一份、望江县赛口镇大河村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赛口镇金堤开发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勇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垫付抢救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刘勇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门诊病历。证明垫付费用情况。2、收条及调解协议书。证明我方给原告5万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辨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冰棺等相关费用属于丧葬费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书凤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来分配,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8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杨书凤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杨书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根据法定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杨书凤另外补偿8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公司长运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的认定杨书凤、潘先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25%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注意责任划分,我方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25%的责任。对证据4认为杨书凤的行驶证已过期,同意他庭后补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对证据6认为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8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建议按5000元赔偿;对证据9认为受害人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其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8的质证意见同意安庆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数额;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无2013年的年审记录,调查笔录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土地证不能证明他住在城镇,大河村的证明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杨书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未认定行驶证过期,故我方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对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万元是补偿款不存在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对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药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杨书凤、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对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同意安庆城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被告杨书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24分,被告刘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5km+400m处一交叉路口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潘先艳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潘先艳在倒地的过程中又与沿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的由杨书凤驾驶的皖h×××××号轻型封闭货车左后轮位置发生碰撞,致潘先艳受伤,车辆损坏,潘先艳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药费1527.19元(系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29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书凤、潘先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杨书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方8000元补偿,并不要求返还,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安徽省合肥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原告方作为法律规定以外的补偿,此费用包括支付的3万元现金和支付的停尸费、冰棺费等等费用6200元,原告方通过法院诉讼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原告方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受害人潘先艳(男),67岁,原告朱根娥系受害人的妻子,潘玉平、潘玉进、潘菊凤、潘端凤系受害人的子女。另查,被告刘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所有,被告刘勇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己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书凤的皖h×××××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勇、杨书凤驾驶车辆共同致潘先艳死亡,应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勇、杨书凤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所涉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据实按责在商业险内予以直接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属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受害人潘先艳在望江县恒丰制砖厂工作,并在镇政府所在地登记地其子名下的房屋居住,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提出停尸费、冰棺费已由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公司长运分公司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1527.19元,死亡赔偿金273312元(21024元×13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合计36463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朱根娥等五原告各项损失111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朱根娥等五原告70306.3元,合计181806.3元。二、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27.19元。三、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中赔偿朱根娥等五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5153.1元。合计146153.1元。四、朱根娥等五原告自行承担351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朱根娥等五原告承担560元;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