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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铁菏泽德商有限公司与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军,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斌,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军,男,1972年11月03日出生,汉���,司机。被告: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现令,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军、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8月11日02时30分许,被告方军驾驶鲁HSC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75KM+100M处将我公司的龙门架及标志牌撞坏。为此,我单位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2066.00元。被告方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鲁HSC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8月11日02时30分许,被告方军驾驶鲁HSC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方军,登记车主: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75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自卸车斗升起,与高速公路跨路龙门架及标志牌发生相撞,致龙门架及标志牌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3年08月23日作出第372903620133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SC6**号自卸货车原车牌为冀BP73**,车主为林建军自2013年08月07日变更为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发动机号为:1610C069455。车驾号为LFNKRXNN9AAD13311。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物损进行鉴定并作出物损为132066.00元。2013年09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申请对物损重新鉴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损鉴定书,物损为13206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物损鉴定结论过高。且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龙门架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其结论为42000.00元。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提交的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龙门架损失42000.00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过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①原告提交的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损132066.00元的效力问题。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提交的菏泽国瑞资产评估��务所作出的物损42000.00元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损鉴定结论是单方面委托行为,原、被告双方未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因此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门架损坏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因该委托鉴定评估程序合法,检验、鉴定评估方法适当。对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08月11日02时30分许,被告方军驾驶鲁HS6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高速公路龙门架及标志牌损坏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物损42000.00元。因鲁H966**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财产损失20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余款43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鲁HS6**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鲁HSC6**号(冀BP73**)重型自卸车��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鲁HSC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0.00元。三、被告方军、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3441.00元,原告负担1441.00元,被告方军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