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与郑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郑招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王永幸,经理(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国龙,男,个体户。被告郑招红,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诉被告郑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装潢材料,尚欠材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速支付材料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招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000元。2011年4月12日,经原告催取,被告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尚欠16,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欠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招红应立即归还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材料款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四年元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