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姜嫄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22201082-9法定代表人何万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蕤,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3月顶替其父被彬煤公司招收为合同工。1991年3月至2003年8月在彬县百子沟四号井绞车房工作。2003年9月至2009年4月在彬县百子沟五号矿营业室工作,连续工作20年。2009年3月15日被单位停班,强迫原告买断。为此原告从当年3月23日便通过信访渠道向县委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进行维权,但至今无结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至今停班期间的工资待遇;并从1995年起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予以确认并领取,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主张亦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劳动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咸阳市执行145号文件(未)超龄人员申报补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认定审批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为执行145号文件所用,恰能证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彬县县委书记信访批复,国家信访局复函。2013年3月3日今日彬县刊载内容。以上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未过诉讼及仲裁时效。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已过仲裁时效。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交费清单,证明从1999年至2009年原告向社保部门补交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11513.31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为执行145号文件所为。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煤公司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中个人意见栏内并非其本人签名,经济补偿金亦非其领取,此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咸阳市执行145号文件(未)超龄人员申报补偿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认定审批表》,证明原告清楚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按该文件交纳养老保险金是为防止退休后享受不到补贴而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3、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维权,未过时效。4、农民协议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按农民协议工条件招收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某于1991年3月被陕西省彬县百子沟煤矿招收为农民协议工,1991年3月其与该矿签订招工合同书(农民协议工),合同期限为一年。从1991年3月-2003年8月原告在彬县百子沟煤矿四号井工作。2003年9月-2009年4月在百子沟五号矿营业室工作。后因百子沟五矿闭坑报废,根据彬煤公司发(2009)32号《关于百子沟矿闭坑报废后资产处置和人员安置的决定》规定,“一次结算,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由原告丈夫冯志敏(当时亦系被告矿职工)在彬煤公司出具的彬煤公司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中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3630元。从2009年3月原告等人就其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多次信访反映问题,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以申请的仲裁请求已过一年时效为由向其发出彬劳人仲不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16日原告起诉。另查明,国家信访局于2009年7月28日以信访复字(2009)21294号函回复了原告等人反映的2009年3月其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补缴“三金”等问题。2012年4月13日原告填写了咸阳市执行145号文件(未)超龄人员申报补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认定审批表。2009年前被告已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保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22日彬煤公司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及原告提供国家信访局(2009)21294号复函,能够证明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7月28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该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应以此日为时效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其应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根据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彬劳仲不字(2014)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就其劳动争议除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不能证明自己在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李 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