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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高卫周、李文远、杨百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卫周,李文远,杨百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岳恒宇,分别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高卫周。被告李文远。被告杨百中(杨栢忠)。原告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卫周、李文远、杨百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通过投标承包租赁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位于蚁山头桥南的土地,土地面积共计40.17亩,原告与新会区睦州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37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左右,龙泉村民杨栢忠、李文远、刘某源、高某华等十多人闯进原告承包的鱼苗孵化基地,拿着工具强行砸烂仓库的锁具,抢走生产设备、渔具、发电机等物资;下午还叫来吊机把发电机调装上车,把所抢夺的物资用汽车、拖拉机运走。原告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听到消息,及时赶到现场,并于当天15时28分报警110。睦洲警务区派来民警劝他们不要乱拆私人物资,他们也不理会。原告的负责人当晚8时30分到睦洲镇派出所报警要求立案侦查。其后的7月3日至7月8日天天都有拆东西搬走,期间我们都报警110,前后共5次,每次到场的警察都拍下录像。但是,每次警察都不制止破坏行为,过后也不进行调查处理。龙泉村民杨栢忠、李文远、刘某源、高某华等人几天来对原告承包的鱼苗孵化基地进行破坏性、抢夺性行为,造成原告的巨额损失,据初步清点至少损失121.2万元人民币。由于拆走生产设备,鱼苗孵化基地不能正常工作,造成鱼种等经济损失50多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共约171.2万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受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睦洲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和录像,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1510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