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田粤良与施华洛世奇(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粤良,施华洛世奇(广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粤良,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华洛世奇(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WinklerHermann,职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宗烨,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粤良因与被上诉人施华洛世奇(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华洛世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粤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田粤良负担。田粤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由施华洛世奇公司支付田粤良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36457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施华洛世奇公司承担。施华洛世奇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施华洛世奇公司是否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施华洛世奇公司主张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有田粤良签名确认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其主张。田粤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已收到协议书约定的182286.62元经济补偿金,但认为是受胁迫所签,在本案诉讼中,田粤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田粤良上诉要求施华洛世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粤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乔 营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