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胡某、裘某、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裘某甲,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甲,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乙,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裘某甲、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勉玲,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裘某甲、裘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裘某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生前与第一任妻子严某某生育一女裘某甲、一子裘某乙;1989年4月7日,严某某病故;1991年7月23日,裘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裘某生前未留下遗嘱。胡某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缴款明细表》,以证明胡某与被继承人婚后分两次以夫妻共同财产付款购买了单位的公有住房,即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某号某栋某房的房屋一套;且裘某购买公有住房没有使用其前妻生前工龄。其中《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革命工龄28年”,《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亦载明:“每一年革命工龄按控制面积内房价优惠0.3%计,28年工龄共优惠金额1451.45元”。裘某甲、裘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可以看出申请人是裘某和裘某甲,申请的时间是1992年3月20日,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7条中的备注明确说明:“乙方包含在所的双职工”,裘某是第五研究所的职工,严某某也是第五研究所的职工,胡某不是第五研究所的职工,所以讼争房屋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购房款是用裘某、严某某、裘某甲、裘某乙家庭财产购买的,讼争房屋是裘某、严某某及裘某甲、裘某乙的共同财产;《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中的申请人是裘某,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缴款明细表》中的购房人是裘某,配偶一栏填写的是严某某,并不是胡某,因此讼争房屋是由裘某、严某某及裘某甲、裘某乙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与胡某无关。胡某提交广州市《关于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计价办法》(穗房改(1995)13号)、《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以证明根据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应是在职干部职工或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包括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以及赡养的老人)只能购买一次,裘某属于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购房职工再婚的,只合并计算现配偶工龄,而裘某购买公有住房时已与胡某再婚,其工龄折扣仅计算了裘某自己的工龄,未计算已故配偶严某某的工龄;讼争房产是胡某和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胡某和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裘某甲、裘某乙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裘某甲、裘某乙提交某研究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是某所考虑到被继承人裘某、严某某均是其单位职工才分配给裘某、严某某、裘某乙、裘某甲家庭使用,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胡某与裘某结婚前裘某所在单位将案涉房屋租给裘某使用的情况,与其要证明的案涉房产与胡某无关这一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裘某甲、裘某乙提交某研究所《关于颁布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批复》,以证明裘某、严某某均是第五研究所职工,第五研究所1992年施行房改时明确房改房的出售对象均是本所职工,讼争房屋是出售给裘某及严某某的。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裘某甲、裘某乙证明的对象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裘某在与胡某结婚后购买的公有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裘某甲、裘某乙提交《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申请书》,证明裘某在1998年补足房价款时明确确定购房人是裘某、严某某、裘某乙、李某某,且裘某明确确认配偶为严某某而非胡某;证明第五研究所在补交房屋过程中已经明确考虑了裘某、严某某的工龄,因此,讼争房屋应当属于裘某、裘某乙、裘某甲共同所有,与胡某无关。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房的申请人与购房人是裘某,而不是裘某、严某某、裘某乙、李某某;2、严某某、裘某乙、李某某只是裘某已故或者在世的亲属,裘某填写是比较随意的,因此该内容与裘某参加房改没有任何影响,这与胡某提供的1992年的申请表裘某将家属写成裘某甲是一样的,现在严某某已故,还是写上去,可见其填写比较随意,对裘某购房的主体资格没有影响;3、该申请明确工龄只计算到购房当年(即1992年),该房改房实际上只是一次购房,1992年第一次与单位签署了购房合同,这也充分说明该申请书中没有计算严某某的工龄,裘某甲、裘某乙认为计算了严某某的工龄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5月17日,胡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粤垦路支行、账号为×××7559的账户,其存款余额为67658.02元;胡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账号为×××1883的账户,其存款余额为11817.2元;裘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粤垦路支行、账号为×××8976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2647.23元;裘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卡号为×××6439的账户,存款余额为9776.89元。胡某分别于1998年6月15日、2010年2月13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购买了四份保险,缴纳的保费分别为6720元、80000元、10000元、40000元。胡某确认其于2007年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保险)购买了保险,每年缴纳保费5105元,至今已经缴纳6期共计30630元。其中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3日购买的两份保险所缴纳的保费10000元、40000元,均从胡某名下账号为×××7559的银行账户中支付。胡某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若干张、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若干张、裘某医药费报销《序时账》、银联刷卡存根若干张以及信用卡对账单若干张,以证明裘某从2009年12月住院开始共产生了医药费394256.52元,其中胡某支付了247329.56元;以上医药费共报销262390元,其中胡某报销得142342.09元。另外,胡某主张裘某一直需要使用白蛋白,为购买白蛋白花费了16989元,且裘某在浙江余姚抢救共花费抢救费用10000元是由其支付。上述证据中银联刷卡存根和信用卡对账单总金额为84906.89元。裘某乙提交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在裘某工作单位)若干张、某研究所的《记账凭证》若干份、医药费报销单若干份以及信用卡消费明细,以证明裘某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17日发生的总医疗费是318735.46元,其中三笔自费药没有单据,金额分别是4956.67元、1793元、166.27元,这是购买白蛋白所花费的费用,支出的都有银行记录;裘某乙总共向其单位报销250440.3元(包括床补、住补),家属需支出的医疗费是68295.16元,胡某、裘某甲、裘某乙三人每个人要分担22000多元。裘某乙垫付了201580.49元,裘某乙实际支付105665.69元。胡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裘某乙招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称这是裘某的债务,要在遗产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医药费是原审被告作为子女应该尽的孝道,应该尽的义务;而且,裘某所花费的费用大部分已经报销了,总共花费14万多元,报销了11万元,剩下3万多元;对裘某乙建行卡转帐的2万元,不确认其真实性,裘某乙根本没有付出该笔费用,也没有证据,是虚假的。上述证据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中广东省中医院的收费收据总额为27545.18元;报销单据总额为266755元,其中裘某乙签字报销的总额为60342.4元,胡某签字报销的金额为155840.2元,签字为“裘某”1张报销单金额为45572.4元,1张空白的记账凭证(借支)金额为5000元;裘某乙招行信用卡支付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总金额为140810.75元,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3笔共计35000元。原审法院发函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调查裘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在该院发生医药费用的总金额,该院回函答复:裘某在上述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72791.1元。裘某甲、裘某乙确认裘某在没有住院时共使用了20支白蛋白,费用总计8000元。裘某乙确认其于1999年另外购房后,就与裘某及胡某分开居住;裘某甲确认其于1992年结婚后年即与裘某及胡某分开居住。胡某提交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伍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裘某与胡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裘某生病住院期间胡某给予了其无微不至的照顾。裘某甲、裘某乙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裘某甲、裘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儿女责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裘某甲、裘某乙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而且胡某长期在家打麻将影响裘某休息,经常和被继承人裘某吵闹,对被继承人裘某没有尽到照料义务,对被继承人健康状况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胡某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胡某提交《关于发放裘某同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以证明胡某没有工作单位,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困难。裘某甲、裘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胡某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裘某原系某研究所干部,与其前妻严某某育有一女裘某甲、一子裘某乙。裘某前妻于1989年4月7日病故。1991年7月23日,被继承人裘某与胡某结婚,之后一直与胡某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5月17日被继承人病故。1992年被继承人裘某所在工作单位某研究所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同年3月30日,被继承人裘某依照国家房改政策与某研究所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将承租的位于东莞庄路某号某栋某房公房一套购为个人所有,并于同年10月2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穗房证字第××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穗地证字第×××××3号)。如上所述,被继承人裘某购买房屋签订购房协议、缴纳房款、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其前妻已经去世三年多,已与胡某结婚一年多。裘某与胡某两次缴纳房款,即1992年3月30日第一次缴纳的9671.84元和1998年6月第二次补缴的房价款及利息10957.23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根据裘某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显示,在裘某所购房屋优惠折算方法中仅仅是按照是裘某本人28年零7个月的工龄计算的,没有使用其前妻生前工龄优惠。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房屋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裘某名下,但属裘某、胡某婚姻存续期间使用被继承人裘某工龄优惠、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购得,故该房产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所有。另,基于以下理由,胡某应该对于被继承人裘某的遗产在三位继承人中多分:1、胡某结婚后一直与裘某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裘某甲、裘某乙早已成家立业,与被继承人长期分开居住。裘某患病一年半多,裘某甲甚至一次都没来家里看望裘某。2、被继承人裘某患病一年半多,先后十一次住院,在此期间,所有的检查、诊疗均由胡某陪同,生活起居也全由胡某进行陪护、照料。胡某对裘某尽了主要的扶养、照顾义务。而裘某甲、裘某乙有能力赡养,却没有很好的尽到赡养义务。在裘某病重最需要亲人抚慰和照料期间,胡某多次要求裘某甲、裘某乙抽时间看望裘某,并和胡某一起照料裘某,但原审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在胡某的强烈要求和质问下,裘某乙才勉强陪护了裘某几晚,但裘某甲竟然一次都不陪护。胡某不堪重负,只好让远在陕西的妹妹前来帮助照顾裘某。3、二原审被告有正式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自己的房产,而胡某除了与被继承人共有的住房以外没有其他房产及价值较大财产。如果失去这一居所,则胡某将面临无房居住、无家可归的境况。4、胡某现年已58周岁,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工作收入,目前仅靠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每月576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生活。《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以上客观情况并结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主要由胡某扶养被继承人的事实和胡某实际生活的困难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将争议房产判归胡某所有,由胡某给予原审被告适当的、力所能及的补偿。请求:1、确认位于东莞庄路某号某栋某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穗房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穗地证字第×××××3号),属被继承人裘某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对其中二分之一享有所有权;2、对被继承人裘某所有的另二分之一房产,由胡某和裘某甲、裘某乙依法继承,其中胡某享有90%的继承份额,裘某乙享有10%的份额,裘某甲不享有继承全额;3、丧葬费12381元由裘某甲全部领取,但实际花销是7390元,剩余4991元应按60%即2994.6元返还给胡某。裘某甲、裘某乙在原审时共同辩称:胡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讼争的房屋虽是裘某、胡某婚后购买,但胡某并未出资,亦不具备购房的资格,该房是裘某用裘某、裘某乙、裘某甲的共有财产按照某研究所及国家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与胡某无关,应属裘某、裘某乙、裘某甲共同所有:1、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讼争房屋的出售对象仅限于在某所工作且具有广州市正式户口的职工,而胡某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具备购房资格;另,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每个干部家庭只能购买一次公有住房,该房屋是出售给裘某一家。2、由于一个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住房,某所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裘某整个家庭而非裘某个人,对于这一点,裘某一直是认可,并理解政策的,因此,其在《公有住房申请书》等多份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文件中并未提及胡某的名字,反而提及了裘某甲、严某某的名字。3、讼争房屋是严某某、裘某用家庭共有财产购买的,是三人共有财产。严某某于1989年病故时,裘某、裘某甲、裘某乙没有就严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而裘某在1992年3月4日支付的首期房屋款9671.84元,此时,距裘某与胡某结婚仅仅8个月,胡某当时没有工作,而裘某当时的工资才168元每月,此段时间的收入的仅为1334元,除去日常开销,基本没有剩余,因此,上述房款是裘某、严某某、裘某甲、裘某乙四人的共同财产。1998年补交房款时,胡某一直都没有工作,而裘某甲、裘某乙均已工作,并一直和裘某一起生活,并将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故补交的房款亦是裘某、裘某甲、裘某乙共同出资,因此讼争房屋应当属三人共同所有,与胡某没有关系。综上,讼争房屋是裘某、裘某甲、裘某乙三人共同财产,而非胡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裘某所有讼争房屋的份额应为三分之一,作为遗产由胡某裘某甲、裘某乙三人依法继承,即胡某占九分之一,裘某甲、裘某乙各占九分之四。二、胡某主张其应该多分遗产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裘某甲、裘某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必须少分或不分的法定理由;胡某虽然声称与裘某共同居住,但实际居住过程中其对裘某没有尽到照料义务,包括长期与裘某吵闹、不顾裘某有病,还将他赶出去工作,并经常在家里打麻将,裘某作为肝病患者,休息很重要;另外胡某掌控了裘某所有财产,在裘某最需要医疗时,全部是由裘某乙支付费用,但确由胡某到单位报销医药费,导致医药费基本由裘某乙支付。三、被继承人裘某的其他遗产应该依法由继承人继承。1、裘某及胡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裘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2、胡某购买的数份分红型保险均具有储蓄功能,其缴纳的保费应视为裘某与胡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3、裘某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应在裘某的遗产中先扣除。四、胡某未尽妻子义务照顾裘某,且故意转移和隐匿继承财产,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少分。综上所述,讼争房屋是裘某、裘某甲、裘某乙三人共有财产,而非裘某与胡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裘某、胡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购买的保险的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依法应在其遗产中先予扣除。胡某存在故意转移和隐匿继承财产的情形,依法应少分遗产。原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因被继承人裘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胡某作为裘某的配偶,裘某甲、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裘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裘某遗产的权利,即裘某的遗产应由胡某及裘某甲、裘某乙法定继承。胡某及裘某甲、裘某乙双方均主张对方应该少分财产,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裘某遗产的处理:首先,关于不动产,据《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可知,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某号某栋某房是由裘某在严某某过世、且与原告结婚之后,凭借自己的工龄向其工作单位购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套房产应属于裘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裘某甲、裘某乙主张裘某购买该房屋使用了严某某的工龄以及家庭共同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释明,裘某甲、裘某乙仍坚持不就该房产另案进行确权诉讼,而在本案中,裘某甲、裘某乙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作为被继承人裘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产权的二分之一应属于胡某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应作为裘某的遗产由胡某及裘某甲、裘某乙按照三等分进行继承,即各继承涉案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其次,关于动产,截至2011年5月17日,胡某及裘某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共计101899.34元(67658.02+11817.2+12647.23+9776.89)。同上所述,此银行存款中一半50949.67元应属于胡某所有,其余的50949.67元是裘某的遗产。另外,截至2011年5月17日,胡某分别于1998年6月15日、2010年2月13日向中国人寿购买了两份保险,共缴纳保费86720元;胡某确认其于2007年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保险,每年缴纳保费5105元,至今已经缴纳6期共计30630元;上述保险缴纳费用总计117350元,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其中一半58675元应作为裘某的遗产。以上两项合计109623.67元。关于裘某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完整的医疗费证据,故对裘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采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对原审法院的复函,即裘某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72791.1元;而对于其在广东省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采信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即共发生27545.18元,加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共计308336.28元(272791.1+27545.18+8000)。对于裘某乙主张支付的与医疗费相关的款项,胡某仅对一笔20000元的转账有异议,根据裘某乙提交的招商银行账单可知,其支付到中山三院的款项应为140810.75元,加上建行信用卡支付的3笔合计35000元,共计175810.75元;因裘某甲未支付医疗费,故其余的医疗费132525.53元(308336.28-175810.75)均由胡某支付。根据报销单可知,2009年12月至其2011年5月17日其间,裘某共报销医疗费及住院补贴266755元,其中胡某报领155840.2元,裘某乙签字报销的总额为60342.4元,因裘某乙确认其报销了95914.8元,故原审法院推定签字为“裘某”、金额为45572.4元的1张报销单为裘某乙报领,故裘某乙总报领金额为105914.8元;金额为5000元的空白记账凭证(借支),因无法确定由谁报领,故原审法院推定由胡某及裘某乙各报领2500元。综上,胡某共支付医疗费132525.53元,报领医疗费158340.2元,实际上多报领了25814.67元(158340.2-132525.53)医疗费;裘某乙共支付医疗费175810.75元,报领医疗费108414.8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67395.95元(175810.75-108414.8)。对于上述医疗费,从鼓励继承人积极赡养被继承人的角度考虑,继承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补偿为宜。因此,前述裘某的遗产109623.67元,首先应对裘某乙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67395.95元进行补偿,剩余的42227.72元(109623.67-67395.95)以及胡某多报领的25814.67元合计68042.39元(42227.72+25814.67),则应由胡某及裘某甲、裘某乙依法各继承22680.8元(68042.39÷3),故裘某乙应从上述遗产中分得90076.75元(22680.8+67395.95),裘某甲应继承22680.8元。又因上述银行存款及保险资产均在胡某的控制之下,故从便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上述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及保险资产应归胡某所有为宜,由胡某向裘某乙支付90076.75元,并向裘某甲支付22680.8元。至于裘某工作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遗产,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另外,胡某主张其与裘某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胡某该主张不予支持。裘某甲、裘某乙主张胡某账户及裘某账户中有几笔支出的款项应作为遗产分割,因胡某解释认为裘某此时正在接受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解释合理;而裘某甲、裘某乙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裘某甲、裘某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某号某栋某房的房产一套由胡某占有六分之四的产权,由裘某甲、裘某乙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二、以下四个银行账户(胡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粤垦路支行、账号为×××7559的账户,以及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账号为×××1883的账户;裘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粤垦路支行、账号为×××8976的账户,以及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卡号为×××6439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均归胡某所有;三、胡某分别于1998年6月15日、2010年2月13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四份保险(缴纳的保费分别为6720元、80000元、10000元、40000元),以及于2007年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一份保险(每年缴纳保费5105元,至今已经缴纳6期共计30630元),相关权益均归胡某所有;四、胡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裘某乙支付90076.75元,并向裘某甲支付22680.8元;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胡某负担9200元,裘某甲负担2200元,裘某乙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胡某、裘某甲、裘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中国人寿6720元应该改为5470元,平安保险30630元应该为25505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裘某乙支付其20581.48元,裘某甲支付其51343.52元。并请求:1、胡某和裘某乙多分遗产,裘某甲不分或少分;2、裘某乙、裘某甲对其尽赡养义务;3、裘某乙、裘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借他人救急的钱不能当遗产来分割;5、要求裘某乙偿还借款;6、对方捏造35000元应提供证据;7、评估房产。裘某甲、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没有异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胡某应向裘某乙支付116680.15元,并向裘某甲支付31014.46元;2、判决胡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胡某针对裘某甲、裘某乙的上诉答辩称,应该按照我的计算方法计算。裘某甲、裘某乙针对胡某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没有证据证实裘某甲应少分遗产。对方要求我方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没有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没有对我方尽抚养义务,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9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胡某1998年6月15日向中国人寿购买的保险,截止2011年5月17日共缴纳保费6240元,2007年向平安保险购买的保险,每年缴纳保费5101元,截止2011年5月17日共缴纳5期共计25505元。二审中,胡某提供了案外人陈某丽民生银行2011年5月16日的对账单,拟证明该笔4000元是案外人陈某丽转账的,应在其银行账户中应予扣除。裘某乙、裘某甲对此质证认为,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胡某另提供了裘某在浙江余姚治疗费用票据,拟证实该笔费用也应该扣除。裘某乙、裘某甲对此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确认该费用,胡某也说了裘某当时是有工作收入的,收入用于医疗费,不应该再拿出来作为费用让大家平分。裘某乙、裘某甲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其存在向裘某转账两笔共计35000元。胡某对此质证认为对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假的,裘某乙当时在四川没有回来,不可能刷卡给医院,当时医保卡也不能同一天刷这么多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胡某上诉请求在裘某遗产中扣除裘某在浙江余姚抢救的费用问题,胡某此时属于使用裘某、胡某共同财产进行的支付活动,且支付医疗费仍然属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因此胡某要求在裘某遗产中扣除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用于生活开支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胡某上诉要求裘某乙、裘某甲对其尽赡养义务,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要求裘某乙偿还借款,评估房产等问题,经查,胡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二审中双方亦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因胡某上述诉请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裘某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和保险资产的数额?二是裘某乙、胡某支付医疗费用和报领医疗费情况?关于裘某银行存款情况,胡某上诉称2011年5月16日同学转账的4000元到其银行账户中应予扣除,因胡某该请求并未在原审中提出,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7日胡某及裘某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共计101899.34元(67658.02+11817.2+12647.23+9776.89),认为此银行存款中一半50949.67元应属于胡某所有,其余的50949.67元是裘某的遗产正确。关于裘某及胡某保险资产情况,胡某上诉认为,1998年投保中国人寿中保费并非6720元而是5470元,2007年投保的平安保险总额为5101元,共缴纳5期共25505元。裘某乙、裘某甲上诉认为一审没有将胡某在2011年5月27日和6月3日投保中国人寿的两份保险共计50000元视为裘某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应当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裘某的遗产已经在2011年5月17日确定,胡某在此之后购买的两份保险总额为50000元所支付的款项并不影响对裘某遗产数额的认定,故对于裘某甲、裘某乙要求分割该两份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中国人寿在2012年4月28日给原审法院的回复中写明胡某在1998年购买的一份保险共缴纳金额6720元,但裘某死亡之日为2011年5月17日,即此时该份保险共缴纳金额为6240元,原审法院直接采纳了中国人寿2012年4月份的回复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平安保险,经查,原审证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费发票》显示胡某首期保费为5101元,计算至裘某死亡之日,胡某应缴纳的保费为5期共25505元。故裘某、胡某夫妻的保险资产应为6240+80000+25505=111745元,其中裘某的保险遗产为55872.5元。以上,裘某银行账户和保险的遗产共为50949.67+55872.5=106822.17元。关于焦点二,首先是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裘某医疗费用共计308336.28元,双方对此亦没有异议。对于报销费用,上诉人胡某虽然对报销金额有异议,认为是262390元,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报销单确定共报销医疗费及住院补贴266755元并无不当。关于裘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及报销情况,裘某乙上诉认为共支付银行转账182440.4元+现金12273.94元=194714.4元,扣除医院退费三笔13133.87元,实际共支付181580.47元,自认实际报销金额为95914.8元,扣除报领的费用后实际支付金额为85665.69元。胡某认为裘某乙只支付了140810.75元,报销金额为110048.47元,对于裘某乙自称的2010年9月5日应其要求转账20000元到裘某民生银行账户和2010年8月19日转账15000元不予认可。经查,裘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在2010年9月5日前后并无20000元转入。二审中裘某乙又称该20000元是直接转入到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保账户,对此问题,裘某乙原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将20000元转入到医保账户的情况,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裘某民生银行账户在2010年8月19日确有15000元转入,这与裘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裘某乙虽然称还有现金支付12273.94元,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裘某乙共支付140810.75+15000=155810.75元。裘某乙自认报销金额为95914.8元,胡某虽然认为裘某乙报销金额为110048.47元,但并未举证证实,故裘某乙实际支付了155810.75元-95914.8元=59895.95元。关于胡某支付的医疗费及报销情况,胡某上诉称医疗费308336.28元扣除裘某乙支付的140810.75元后,其支付了167525.53元。胡某认为总报销金额为262390元,并称单位直接垫付给医院的有11张支票,每张5000元计55000元,还有分别为8627.7元、7099.4元、9845.7元、16947元、8277元计50436.8元也为单位直接垫付的,单位直接垫付共计105436.8元,其自认报销金额为262390-110048.47-105436.8=46904.53元,其实际出资为120621元。根据胡某自述计算单位直接垫付的金额应为105796.8元,而并非胡某计算的105436.8元。胡某的医疗费支付情况应该由总医疗费用扣除裘某乙支付和单位直接垫付得出,计算胡某医疗费支付情况为308336.28元-155810.75元-105796.8元=46728.73元。胡某报销医疗费的情况也应该由总报销金额扣除裘某乙报销和单位直接垫付的得出,计算为266755元-95914.8元-105796.8元=65043.4元。故胡某多报领金额为65043.4-46728.73=18314.67元。原审法院认为从鼓励继承人积极赡养被继承人的角度考虑,继承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补偿为宜并无明显不当,裘某遗产106822.17元扣除裘某乙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9895.95元后,剩余的46926.22元以及胡某多报领的18314.67元合计为65240.89元,由胡某、裘某甲、裘某乙各继承21746.96元。故裘某乙应继承21746.96+59895.95=81642.91元,裘某甲继承21746.96元。原审从便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认为裘某、胡某的银行存款及保险资产应归胡某所有为宜亦无不当,故胡某应向裘某乙支付81642.91元,并向裘某甲支付21746.96元。关于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部分上诉有理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上诉人裘某乙、裘某甲上诉请求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裘某乙、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胡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裘某乙支付81642.91元,向裘某甲支付21746.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594元,由胡某负担4079元,由裘某乙负担465元,由裘某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谢汝华高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