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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涛生与孙灯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生,孙灯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张涛生。被告孙灯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职务经理。原告张涛生(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孙灯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灯爱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灯爱驾驶皖S1A0**号普通货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李锦记厂方向往七堡开发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行至会城七堡开发区变压器室路口时,与从七堡圩方向往七堡大桥方向行驶由陈森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粤J76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A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孙灯爱已为皖S1A0**号普通低速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灯爱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5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880元,合计1236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灯爱没有答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险号AGUZ121CTP13B1296410在我司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尾数是0088232、车架号是LWU2P21C79KM03125,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皖S1A0**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及驾驶员孙灯爱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及证件,核实肇事车辆皖S1A0**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皖S1A0**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我司承保信息一致,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森家属已起诉我司(案号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6号),请法院依法分赔两方在交强险的份额。针对原告具体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2.车辆损失中的维修费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引起的,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灯爱驾驶皖S1A0**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李锦记厂方向往七堡开发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行至会城七堡开发区变压器室路口时,与从七堡圩方向往七堡大桥方向行驶由陈森驾驶、搭载原告的粤J76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森、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陈森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第2014A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灯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门诊治疗费148元、住院治疗费10097.60元。粤J765**号车辆的车主李名望委托江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J765**号车辆的维修项目价格为20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168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1880元。后该车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信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其维修价格与车损鉴定结论一致。上述鉴定费用240元及车辆维修费1880元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孙灯爱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的医疗费约1万元,由被告孙灯爱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二、被告孙灯爱另外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原告;三、签订本协议书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就2014年4月22日交通事故追究被告孙灯爱任何责任。其后,被告孙灯爱向原告赔偿3000元。皖S1A0**号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的死者陈森的家属已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6号案件的诉讼,要求被告孙灯爱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陈森的死亡补偿金及粤J765**号车辆的损失合共112000元,但该案中陈森的家属并未主张陈森的医疗费用,且并未能提供粤J765**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佐证。因原告就其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用索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灯爱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5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880元,合计1236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发票、定损报告、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支出的门诊治疗费148元及住院治疗费10097.6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10245.60元(148元+10097.6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问题。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J765**号车辆的损失为1880元,后该车被送往维修,其维修价格与定损价格一致,且原告能提供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8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24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为证,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皖S1A0**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孙灯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又因本事故的死者陈森的家属在(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并未诉请医疗费用及无法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发票,故本院在本案的处理中不对皖S1A0**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1880元,合共1188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245.60元(10245.60元-10000元)应由肇事者即被告孙灯爱赔偿,因被告孙灯爱已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赔偿了原告3000元,故被告孙灯爱在本案中不需另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孙灯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1188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元给原告张涛生。二、驳回原告张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张涛生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