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钟雁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张锦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轻杨,男,壮族,广西横县人被告:张佰珍,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刘仕虾,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蓝建军,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李昭喜,女,汉族,广西南宁扶绥县人被告:莫必好,男,壮族,广西横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轻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23112047665128)。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为l0万元,年利率l5.3%,期限l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款,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四条第(一)项第3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第(一)项第4款,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轻杨、被告张佰珍、被告刘仕虾、被告蓝建军、被告李昭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441323212041630236)。合同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莫必好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莫轻杨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莫轻杨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莫轻杨拖欠贷款本息合计6841.03元(其中:本金5140.75元,利息1851.0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原告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2014)力臣律诉代字第021-036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管理实施方法》的规定,原告向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费4500元;若本案需经过二审,原告还应支付二审律师费2250元;若本案还需经过执行,原告还应支付执行律师费4500元。被告莫轻杨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轻杨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佰珍、被告刘仕虾、被告蓝建军、被告李昭喜、被告莫必好对被告莫轻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莫轻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0.75元及其利息、罚息1851.0l元[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按年利率22.95%(15.3%正常利率+15.3%/2加收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被告莫轻杨赔偿原告一审律师费4500元,暂计至一审;若本案需进行二审,被告莫轻杨还应赔偿原告二审律师费2250元;若本案需进行执行,被告莫轻杨还应赔偿原告执行律师费4500元;3、被告张佰珍、被告刘仕虾、被告蓝建军、被告李昭喜、被告莫必好对被告莫轻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被告张佰珍与被告刘仕虾、被告蓝建军与被告李昭喜均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4132321204163023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莫轻杨、张佰珍、蓝建军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仕虾作为被告张佰珍的配偶、被告李昭喜作为被告蓝建军的配偶亦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莫必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事项为自愿为莫轻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323112047665128)项目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其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五年止。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轻杨签订一份编号为44132311204766512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轻杨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5.3%,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违约第1、3、4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4月1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发放至被告莫轻杨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告莫轻杨发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年利率为15.3%,被告莫轻杨在上述《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间,被告莫轻杨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4日止,利息偿付至2013年11月5日止。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莫轻杨欠款逾期405日(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违约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40.75元,利息和罚息185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莫轻杨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张佰珍与被告刘仕虾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蓝建军与被告李昭喜于199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甲方)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件,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4500元。签订协议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杨跃春、张锦愉律师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4500元已实际支出,但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二审诉讼费、执行诉讼费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及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莫轻杨、张佰珍、蓝建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莫轻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莫必好签订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莫轻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莫轻杨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4日止,利息偿付至2013年11月5日止。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莫轻杨欠款逾期405日(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违约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40.75元,利息和罚息1851.01元。被告莫轻杨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违约第1、3、4项的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莫轻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0.75元,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1851.01元及按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本息日止,依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轻杨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赔偿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但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二审律师费2250元和执行律师费4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莫轻杨支付4500元律师代理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审律师费2250元和执行律师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莫轻杨、张佰珍、蓝建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及被告莫必好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了被告张佰珍、蓝建军、莫必好应为原告向被告莫轻杨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莫轻杨在贷款期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佰珍、蓝建军、莫必好依法应对被告莫轻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虾作为张佰珍的配偶、被告李昭喜作为蓝建军的配偶,已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对张佰珍、蓝建军的保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仕虾、李昭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轻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140.75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1851.01元,合计6991.7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莫轻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三、被告张佰珍、蓝建军、莫必好对被告莫轻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虾、李昭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即45元,由被告莫轻杨、张佰珍、刘仕虾、蓝建军、李昭喜、莫必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