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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字初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唐维祥与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祥,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薛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字初第02850号原告:唐维祥,男。被告: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建明,男。原告唐维祥诉被告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祥,被告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祥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借款580000元给被告薛建明,被告薛建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以其花山工业园振兴路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现被告突然出售此房产,原告无法,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80000元,并按月息2.5%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薛建明辩称:我原来向原告借款是600000元,后经结算向原告打了580000元的借条,但在600000元借款时我归还过50000元,现应该只差欠原告530000元,此外,借条上还款时间我当时注明是6个月还款,但现在借条上改成了1个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薛建明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建厂房,该款后经结算,被告薛建明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8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按月息2.5%承担利息,还款时间一个月,同时载明,以其位于花山工业园振兴路1号房产作为抵押。后因原、被告为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薛建明连带偿还借款5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主要为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发生争议,另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50000元,应当在该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唐维祥与被告薛建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薛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薛建明主张已偿还原告50000元,并认为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原告作了改动,被告薛建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指定时间,被告薛建明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薛建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维祥借款本金58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维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薛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