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东,莫少聪,王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正东,居民。被告莫少聪,农民。被告王正彬,农民。原告王正东诉被告莫少聪、王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少聪、王正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东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2年5月7日还清。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7日计至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正东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莫少聪、王正彬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正东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明: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日,被告莫少聪向原告王正东出具了二份“借据”。“借据”载明:2012年4月7日,被告莫少聪确认借到原告王正东的借款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日,被告莫少聪确认借到原告王正东的借款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6月1日。“借据”还载明:上述二笔债务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王正彬作为上述二笔债务的担保人在二份“借据”上签字。后被告莫少聪并未依其承诺在上述二次还款期限内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莫少聪向原告王正东出具借条,其内容确认被告莫少聪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日借到原告王正东的借款现金共20000元,以上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莫少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其已经收到了借款20000元,故原告王正东要求被告莫少聪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少聪在“借据”上对逾期不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承诺,且借款利率并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正东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彬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少聪偿还原告王正东借款20000元。二、被告莫少聪支付原告王正东二笔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第二笔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告莫少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