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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霍景伟与张冠锋、倪晓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景伟,张冠锋,倪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559号原告霍景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冠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倪晓青,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霍景伟因与被告张冠锋、倪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锋、倪晓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景伟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冠锋到我家称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并有倪晓青作担保,当时说一个月内还款,月利息2.5分。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等情。被告张冠锋缺席无答辩。被告倪晓青缺席无答辩。原告霍景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冠锋借原告霍景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倪晓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冠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晓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霍景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冠锋向原告霍景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霍景伟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生意)使用。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5月26日止。利息为2.5分。到期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张冠锋2013年4月26日”。被告倪晓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我叫倪晓青自愿为张冠锋在霍景伟借款贰万元做担保,担保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担保人:倪晓青20**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霍景伟向被告张冠锋、倪晓青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约定利率2.5分为月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张冠锋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霍景伟要求被告张冠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晓青作为保证人,自愿出具担保书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倪晓青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张冠锋追偿。本案中,各方虽约定有利息,但月利率25‰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计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的次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景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倪晓青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霍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霍景伟承担25元,由被告张冠锋、倪晓青承担400元,被告张冠锋、倪晓青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霍景伟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冠锋、倪晓青支付原告霍景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二〇一四年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