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国民、刘兰芳等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刘兰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立平,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国民,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农民,系死者王军良父亲。原告刘兰芳,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农民,系死者王军良母亲。原告王某乙,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系死者王军良之妻。原告王某甲,女,200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学生,系死者王军良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母亲。原告王某丙,男,2009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幼儿园在读,系死者王军良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母亲。原告王某己,男,201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农民,系死者王军良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己母亲。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勇,巨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巨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共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华财险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共同被告立平,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系王立平妻子。共同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合,退休职工。王国民等六原告诉被告王某庚、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邢台中华财险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被告王立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蓬、王某辛、邢台中华财险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王国民等诉称,2012年12月30日21时10分,我们的亲属王军良乘坐王某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另有乘坐人王某癸、王某壬、王某寅、王某丑)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凌石屯008号电杆处时,顺向撞在王某庚驾驶的停在公路西边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庚)尾部,造成王军良当场死亡,王某壬、王某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3月1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50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癸、王军良、王某壬、王某寅、王某丑无责任。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被告王某庚在给付我们4000元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38124元。被告王某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邢台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不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数额偏高,不予认可;本案中王军良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自身过错,请求法庭在责任赔偿时予以考虑。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王某庚从来没有在我公司工作,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石家庄广福物流公司巨鹿分公司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我方同意王某庚答辩理由;巨鹿分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的投保、汽车手续的办理,挂靠关系的协议均为巨鹿分公司,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邢台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表示哀悼。但对于此案我公司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国家标准赔偿,还应符合保险公司的原则;2、因该车在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后再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巨鹿县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互相依存的,如没有被保险人,我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其他意见同王某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1时10分,六原告王国民等的亲属王军良乘坐王某子驾驶的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另有乘坐人王某癸、王某壬、王某寅、王某丑)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凌石屯008号电杆处时,顺向撞在王某庚驾驶的停在公路西边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庚)尾部,造成王军良当场死亡。王某子、王某癸、王某壬、王某丑、王某寅受伤,两车损坏,王某壬、王某癸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入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未入不计免赔)各两份。被告王某庚已付给六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及赔偿比例,六原告称: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下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50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该事故王某子负主要责任,王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暂住证2份,其上载明,青光派出所为王某乙发的暂住证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1日及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某庚、邢台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对六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两份暂住证的地址、照片均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方的过错比例不超过10%。被告王某庚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及有关录像资料,拟证王某子所驾驶的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无年检、无保险、刹车不灵、事故隐患极大。六原告对事故卷宗及相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庚属违法停车,因其停车时车后未放置明显标志,其也有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对事故卷宗及相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被告王某庚的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及赔偿数额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六原告提交的王某乙的两份暂住证的照片不一致,且六原告也未提交王军良在天津市暂住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己在天津市居住,故不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六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己事故发生时为别6周岁、3周岁、1周岁,各需抚养12年、15年、17年共计44年,按最长不超过20计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07280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年×20年);该事故造成六原告的亲属王军良死亡,给六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痛,考虑原告的年龄、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应给予六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系王某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王某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停车时车身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过30厘米)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庚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冀A×××××号车的车况,应按主次责任分别为75%、25%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货车在邢台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2份,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邢台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以六原告未起诉不具备法人资质的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六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286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付六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计55000元,剩余273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5%即68418元中的55000元,剩余款项六原告与被告王某庚、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与六原告就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比例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六原告与其他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六原告王国民等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航审 判 员 党晓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