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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仲亚超与刘慧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仲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泗河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女儿仲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频繁吵架,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3年7月,被告私自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者。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发现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把孩子扔在家里,再次外出打工。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威胁、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还说原被告已无法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女儿仲某某。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仲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明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孝安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O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