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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XX与汤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汤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李XX,女,汉族。被告汤XX,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XX(下称原告)诉被告汤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汤XX。原、被告双方在未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加上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致使夫妻生活极其不和,后在被告姐姐的帮助下稍有好转,儿子汤XX也于XXXX年X月X日出生。本以为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会继续增进,可惜好景不长,被告迷上赌博,经常彻夜不归。还借故吵闹,令矛盾不断升级,吵架成了家常便饭。被告于XX年X月因琐事争吵后抛弃妻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任何通信联系。被告离家7年,不履行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儿子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儿子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一手带大,从没分开,原告愿意继续抚养至其独立。原、被告现有房产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中心XXXXX房是婚后单位分配的,经房改后属夫妻共有房产。被告出走至今两小孩都是由原告独立抚养。小儿子现在才十二岁,至他成人还有很长时间要抚养。女儿现在正在读大学,还未能独立。被告下落不明,不可能给付抚养费,为保两孩子有个安稳的落脚点,恳请法院将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现起诉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汤X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房产判归原告所有,房产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XXXX房,价值1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2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证据4、房产证1份,证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XXXXX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汤XX,XX年XX月X日生育儿子汤XX。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本区会城,在女儿汤XX出生后因工作原因迁至广州生活,并在广州购房居住,在广州生活期间生育儿子汤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在广州生活期间,被告又参与赌博,引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增加。XX年X月,被告因赌博的原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负气离家外出,扬言不归,也不支持家庭经济生活。原告因经济原因于XX年携子女搬回本区会城居住生活。被告自离家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经本院寻找无果,通过公告送达传票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汤X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房产判归原告所有,房产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XXXXX房,价值12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暂不处理房屋问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儿子汤XX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其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共同抚育子女成长。但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来往引致夫妻纠纷,一直无法平息,从而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又因被告参与赌博,原告屡劝不改,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被告并因此离家外出,至今已超过7年。原告无法得知被告去向,令双方互无来往、互不联系,从而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根本不珍惜、重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汤XX已是成人,儿子汤XX尚未成年,还须父母抚养。因被告拒不应诉,无法协商儿子的抚养问题。故原、被告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儿子成长需要的方面确定儿子的抚养权。因原、被告的儿子汤XX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同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生活情况、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儿子汤XX由母亲即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被告在离婚后虽然不是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但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区的消费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儿子汤XX的实际生活、教育、治疗等支出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汤XX的抚养费800元并没有超过合理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处理共同房屋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协商该房屋的处理,如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并不恰当,且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暂不处理该房屋,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汤XX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儿子汤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汤XX应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李XX,直至儿子汤XX年满18周岁止。如被告汤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柯铭培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温素梅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