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宏亮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亮,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李宏亮,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成、黄文翔,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亮与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翔,被告建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亮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建苑公司与扬州兰扬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1号、2号厂房及附属用房,被告将该工程中所有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实行双包,合同总价605000元,扣除税金20842.25元后,实际价款为584157.75元,除被告与其项目部支付的334157.75元外,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与兰扬公司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特别是该项目部经理陈家平今年因病去世,被告也不愿意支付,至今追索未果。综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承包工程欠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元月28日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报审表、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建苑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实际上系陈家平借用被告建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主张的系陈家平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当向陈家平主张权利,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建苑公司与陈家平间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陈家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和汇款凭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建苑公司承建扬州兰扬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一、二及附属用房,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月18日,被告建苑公司与陈家平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陈家平为扬州兰扬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生产厂房一、二及附属用房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并由陈家平自筹资金,自负盈亏。2010年元月28日,原告李宏亮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扬弹簧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陈家平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05000元(其中税金3.445%未扣除),付款方式为:一号厂房无预付款,二号厂房一层封顶付工程款10万元,主体封顶5万元。附房一层封顶10万元,主体封顶付工程款5万元。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70%,2010年底付工程款10%,余款2011年底付清,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收条,其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40000元、2011年9月2日收到40000元、2011年9月22日收到80000元、2012年1月6日收到6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收到90000元,2012年腊月原告从吴某处收到43800元,其余工程款未能收到致本案纠纷产生。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款353800元无异议。另被告还提供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计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凭条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均出具了收条,应当以收条为准,对此,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原告收取款项的原始帐目。审理中,到庭证人吴某陈述2012年腊月二十八日,原告从其处支取43800元,当时系按总欠款300000元按一定比例分配的债务,被告对证人证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苑公司与陈家平间签订有《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陈家平以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扬弹簧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李宏亮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被告建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建苑公司与陈家平间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建苑公司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53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建苑公司提出两张汇款凭条系付款依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根据双方帐目及证人的陈述,原告的当庭陈述较为合理,故本案中对该两张汇款凭条不予认定,被告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建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表示扣除税金20842.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亮工程欠款2303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建苑公司负担2327元,原告负担1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2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