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218XXX的信用卡,于次月开通使用。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909.62元,欠利息人民币6432.95元、滞纳金人民币16818.9元。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自2011年10月起对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仍未还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息。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催收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218XXX的信用卡,于次月开通使用。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909.62元。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自2011年10月起对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仍未还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已涉嫌信用卡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偿还透支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6)催收记录及催收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多次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催收仍拒不还款的事实。(7)《还款情况说明》,证实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欠的透支款全部结清的事实。(8)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909.62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2090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透支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卫真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0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页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