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赖继贤诉被告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3)赣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继贤,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赖继贤,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委托代理人赖升万,江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代平,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被告许海金,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被告黄洪沧,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原告赖继贤诉被告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升万、被告陈代平、黄洪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继贤诉称: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三人合伙经营的赣县茅店东顺采石场拉运片石。2008年12月3日,经结算该采石场欠原告运费计16810元,当即由被告许海金向原告立下欠条并加盖采石场公章。后经原告每年不停地向被告催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运费16810元及至还清止按同期同行业银行利率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代平辩称:采石场是我和许海金、黄洪沧三人合伙开办的,开办之前的相关事宜是我去做的,到正式生产后是由许海金、黄洪沧负责,原告到石场拉片石及是否欠运费的事我不清楚。被告许海金未进行答辩。被告黄洪沧辩称:石场确实欠原告的运费;我是石场的会计,但从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3日,许海金、陈代平分七次交出付出发票4059422元,仅交出四次收入发票1821201元,石场的钱都在陈代平和许海金手上,所欠原告运费应由陈代平和许海金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合伙开办赣县茅店镇东顺采石场,采石场开办至2011年登记注销。2008年,原告赖继贤为采石场拉运片石,2008年12月3日,经结算采石场共欠原告运费16810元,由被告许海金向原告立下欠条并加盖采石场公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运费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代平、黄洪沧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赣县工商局证明、欠条、曾瑞海及成锡峰证明、合伙开办采石场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赣县茅店镇东顺采石场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许海金对运费已经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赣县茅店镇东顺采石场已依法注销,所欠原告运费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洪沧提出合伙的收入在陈代平、许海金处,应由陈代平、许海金负责清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赖继贤运输款16810元。二、驳回原告赖继贤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陈代平、许海金、黄洪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译铃审判员 许德平审判员 黄立文二O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 梁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