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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邓要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要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298号罪犯邓要明,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日作出(2009)双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邓要明、邓剑锋、陈春英共同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175263.20元(邓要明已赔付6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邓要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邓要明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要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能尽力履行部分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要明减去有期徒刑年个月,刑期至201年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姚 云审判员 : 马 斌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 邓 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