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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柳圣明与秦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圣明,秦志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柳圣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强,男,汉族。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委托代理人武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原告柳圣明诉被告秦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圣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1时40分,原告柳圣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南约10米处与被告赵艳生驾驶豫RT1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柳圣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生负有事故责任。被告秦志强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T17**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T1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三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2288.8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用药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涉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被告秦志强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豫RT17**车辆行驶证、赵艳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证据3、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4、诊断证、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证据6、南阳市浪里沙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公司证明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8、住院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情况、花费情况。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4有异议。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证上的诊断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实际天数应予以核查,有挂床现象。出院证和证据5有冲突。对证据5有异议,陪护证明有修改痕迹。应认定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提供减损证明,应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出院证尚未显示继续误工,出院时间与单位证明有矛盾之处。对证据7原告要求过高,不应支持,有连号现象,转院和检查发生的交通费用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若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一周内提交法庭。被告公交公司及秦志强对原告的举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意见。被告秦志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朱尚承租。2.协议一份,证明秦志强是实际承租人。原告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1时40分,原告柳圣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南约10米处与赵艳生驾驶豫RT1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柳圣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生负有事故次要责任。豫RT17**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包给朱尚,朱尚又将此车转租给秦志强,赵艳生系被告秦志强雇佣的司机,豫RT1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秦志强雇佣的司机赵艳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秦志强应当对原告柳圣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RT17**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豫RT17**号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对原告柳圣明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柳圣明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0520元。原告提供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为25900元。原告提供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为4200元/月÷30天×(95天+90天)=25900元。3、护理费为19468.82元。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的证明,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95天+95天+90天)=19468.82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诉请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诉请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举证按5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61789元。该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圣明赔偿金共计617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柳圣明承担11元,被告秦志强承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