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法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薛德成与薛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成,薛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51号原告薛德成被告薛德群原告薛德成与被告薛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7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全部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德群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薛德群为原告薛德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德成现金柒拾万元整限定半月内全部归还。¥700000.00-薛德群2013年10月2日”。该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80000元,剩余2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另原告称利息口头约定是1分5,但没有书面证据。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据六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薛德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薛德群向其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原告薛德成与被告薛德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虽称口头约定是1分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群偿还原告薛德成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薛德群赔偿原告薛德成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O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訾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