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呈林等诉黄成炉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成炉,严仁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张呈林,男,193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死者张某群之父。原告:姚新友,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张玉丹,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死者张某群之女。原告:张玉如,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死者张某群之女。原告:张某甲,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死者张某群之女。原告:张某乙,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死者张某群之子。原告:张某丙,女,200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死者张某群之女。上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姚新友,基本信息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镜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南湖居委南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81962********。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显康,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黄排居委沿江路升辉花园*栋,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82********。被告:黄成炉,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住福建省政和县杨源乡西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9********,系粤L*****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严仁青,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号翠园*栋*房,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68********,系惠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曹裔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黄成炉、严仁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340758.28元,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122000元(已支付了70000元,还应支付52000元),余款1218758.28元的50%(即609379.14元)由被告黄成炉、严仁青连带承担赔偿(被告黄成炉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509379.14元),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炉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严仁青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死者张某群对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1、死者张某群及被答辩人均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2012年度)标准计算,应为3459元/月×6个月=20754元。3、被答辩人未提供死者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相应证据,被答辩人主张的雇请护工所支付的费用不应支持;即便死者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答辩人认为其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扣减。4、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及亲属误工的相关证据,被答辩人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了医疗费100744.11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将该笔费用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部分项目明显不合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实。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和死者均为农村户籍,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恳请法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某群已死亡,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过高,按50元/天并按一人护理计算。4、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在20000元以内认定。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且无依据,请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另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7、摩托车修理费,未进行评估鉴定,未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等材料,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二、答辩人所承保的粤L935**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预付了1万元,另根据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又另行支付了7万元。恳请法院查清并核实事故中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相应的财产损失以及伤残部分的费用,并对我司先行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三、答辩人所承保的粤L935**车辆购买了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因事故属同等责任,恳请法院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按五五划分赔偿。四、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3时0分许,被告黄成炉驾驶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惠东县经广汕公路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岭镇水唇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马路的由张某群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张某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群、被告黄成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群被送到惠东协和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380.19元,由被告严仁青支付。当天转入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门诊费1214元,住院医疗费184021.04元,其中被告严仁青支付医疗费96150元,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姚新友支付医疗费35000元,仍欠惠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871.0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2月22日,张某群被送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1063.1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多脏器功能衰竭;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双侧额颞顶部颅骨部分缺损,交通性脑积水,多发硬膜下积液,头皮感染;4、脑疝形成;5、肺部感染;6、消化道出血。2014年4月5日赴惠东县人民医院途中,张某群死亡。当天在惠东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姚新友是粤L*****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惠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系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惠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0360037****),经营者是被告严仁青。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黄成炉是被告严仁青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成炉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期间,应张某群申请,本院裁定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7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张某群、被告黄成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成炉系被告严仁青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成炉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严仁青应当对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成炉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严仁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3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赔偿费用按何种标准计付的问题。张某群和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和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屋许可证、惠州惠东供电分公司大岭供电公司用户缴费查询卡、扣电费的银行存折、广东省惠东县泓源供水有限公司缴费专用卡、抄表收费记录、惠东县大岭镇某某鞋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某群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和学习,据此,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赔偿费用应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依原、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惠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单计269721.39元。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并非为治疗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2月9日计至张某群死亡之日即2014年4月5日共117天,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117天=9689.11元。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原告张呈林只有张某群一个儿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是未成年人。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原告张呈林的扶养费计算5年、原告张某甲的扶养费计算1年、原告张某乙的扶养费计算4年、原告张某丙的扶养费计算5年,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四个被扶养人5年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5=111981.75元。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丧葬费计算数额问题。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6个月为28200.5元,原告诉请278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范围,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7天=5850元。原告提交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张某群的护理人员是姚新友及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根据惠东县人民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住院期间留陪两人的医嘱,护理费为80元/天×117天×2人=187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依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人床收费单计280元。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2300元。根据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47500元。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数额问题。住宿费150元/天×3人×2天=900元。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交通费100/天×3人×3天=900元。三项合计2700元。关于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摩托车修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共计1101118.4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981118.45元,由被告严仁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0559.23元。被告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先行赔付。综上,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请及被告严仁青、永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成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款项80000元,仍需赔付40000元。二、被告严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群受伤死亡的余下损失981118.45元的50%即490559.23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744.19元,仍需赔付389815.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张呈林、姚新友、张玉丹、张玉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50元,被告严仁青负担82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妍怡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69721.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59721.39元×50%=129860.70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850元×50%=2925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62500元542034.20元×50%=271017.1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81.75元111981.75元×50%=55990.88元10、丧葬费27842元27842元×50%=13921元11、交通费2300元2300元×50%=1150元12、住宿费280元280元×50%=140元13、护理费18720元18720元×50%=9360元14、误工费9689.11元553.80元×50%=276.90元9135.31元×50%=4567.65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475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120000元20.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2700元2700×50%=1350元合计1101118.45元300000元190559.23元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