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文虎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王向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文虎。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军,男,汉族。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负责人王延良,男,汉族,物流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向成。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虎与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以下简称物流车队)、第三人王向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王向成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物流车队就原告所有的鲁N×××××号货车签订两年委托运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物流车队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对委托车辆运营等一切事务,原告每月向物流车队交纳835元管理费,车队承包人王向成向原告每月支付12000元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六个月承包费72000元,并且在承包期间由于王向成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王向成支付所欠承包费72000元并承担运营期间的罚款及车辆损失。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与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物流车队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向成是实际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物流车队只是起到中介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王向成辩称,本案将王向成作为第三人主体错误,王向成仅为鲁N×××××号货车司机,与物流车队及原告周文虎均无承包关系,并且王向成根本不认识周文虎,也从未和周文虎联系,并不知有12000元承包费,也不知道这个数是谁和周文虎协商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物流车队存在过错,没能把车辆发包出去,应承担过错责任,且物流车队自称为中介是错误的,物流车队与原告的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中介。因此,第三人王向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之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周文虎就鲁N×××××号货车与被告物流车队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人周文虎自愿委托受托人物流车队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周文虎车辆运营事宜,其中包括委托人周文虎知道并同意受托人物流车队对委托运营的车辆进行承包或租赁等形式的经营活动,委托人周文虎所委托的运营车辆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自合同生效日起,委托人按月向受托人支付(人民币)835元(捌佰叁拾伍元)整的报酬,并同意受托人在车辆运营中扣除,车辆运费按月双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2年。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之前,第三人王向成、马忠新与许临一从被告物流车队处合伙承包经营车辆鲁N×××××,并从物流车队处按月领取成品油车收入费用,09年12月份,三人协议约定马忠新与许临一退出合伙,并明确约定鲁N×××××号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鲁N×××××号车车主向法院起诉与马忠新和许临一无关。第三人王向成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份在物流车队处运营车辆鲁N×××××,且原告同意自09年12月份起车辆租赁费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但自09年12月份至10年5月份,原告周文虎未收到车辆租赁费,在此期间的成品油车收入费用均已被第三人王向成领取。再查明,09年11月30日之前的车辆租赁费已由马忠新以每月1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周文虎全部结清。2010年3月份,第三人王向成与司机李秀新在驾驶鲁N×××××号车去宁夏干私活的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室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王向成处理该起事故的有关事项,并垫付了事故维修款,保险公司将车辆保险赔偿款打到物流车队后,物流车队又将该款支付给王向成。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物流车队负责人李刚出具的证明两份、物流车队出具的成品油车收入费用表、退出合伙承包的证明、马忠新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文虎与被告物流车队签订委托合同,同意将所有车辆鲁N×××××运营事宜委托给被告物流车队进行全权处理,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09年11月30日以前,原告车辆由第三人王向成、马忠新与许临一合伙运营,从被告物流车队处领取成品油车收入费用,马忠新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09年12月份起,马忠新与许临一退出合伙,三人同时约定鲁N×××××号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鲁N×××××号车车主向法院起诉与马忠新和许临一无关,第三人王向成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欺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经马忠新出庭作证证实,承包费的多少以及交付是在承包人和车主之间协商确定,固定费用每月14000元,具体数额根据车辆情况再协商,与李刚作为原车队负责人证明车辆鲁N×××××由被告承包,每月承包费12000元相吻合,原告要求每月按1200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在成品油车收入费用表记载中,第三人王向成均签字领取,其主张领取的是作为司机身份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物流车队作为受托人没有违反委托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被告集团公司并非受托人,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向成应支付自09年12月份起至10年5月份止的车辆租赁费共计7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运营期间的罚款及车辆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车辆承包费7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第三人王向成负担。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聂志军审判员 王翠君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