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与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迪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凤凰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浏阳电力公司与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峰漂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乙方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补偿甲方风门口电站的停产损失,并就有关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漂流影响甲方发电,乙方每年补偿甲方风门口电站从5月20日起至9月20日止的停发电损失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年6月1日付肆万元,7月1日付肆万元,9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当年应交的补偿金。……”浏阳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签章,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章,罗迪也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后浏阳凤凰峡公司于2011年分2次共支付浏阳电力公司8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浏阳电力公司4万元。2013年6月17日,浏阳电力公司以浏阳凤凰峡公司拒不支付尚欠2012年度应付补偿金10万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实际未成立;浏阳凤凰峡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中,浏阳电力公司称浏阳凤凰峡公司即由原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变更而来,原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浏阳凤凰峡公司承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浏阳凤凰峡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浏阳电力公司、浏阳凤凰峡公司陈述、协议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浏阳凤凰峡公司并非与浏阳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浏阳电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尚未成立的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浏阳凤凰峡公司承继。虽然浏阳凤凰峡公司曾于2011年及2012年共计支付浏阳电力公司补偿金12万元,但该给付并不能表明浏阳凤凰峡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浏阳电力公司与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漂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约束浏阳凤凰峡公司。故对浏阳电力公司要求浏阳凤凰峡公司支付尚欠停发电补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浏阳电力公司要求浏阳凤凰峡公司支付尚欠停发电补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浏阳电力公司负担。浏阳电力公司不服,上诉称:1、《协议书》上的石柱峰公司是罗迪也等为筹办漂流项目的代号,罗迪也在《协议书》上代表漂流项目方签了字,被上诉人设立前以其名义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客观上享受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不能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其不是合同主体为由来推卸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分别于2011年分2次共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4万元;4、被上诉人经营的漂流项目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浏阳凤凰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石柱峰村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还没有成立,被上诉人与石柱峰漂流公司没有任何瓜葛;2、被上诉人与石柱峰村漂流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不能因项目有雷同就要将义务强加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确曾支付过上诉人款项,但决不是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义务,也不需承担他人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浏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罗迪也签协议的时间(2009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成立的时间(2009年11月18日)相差一个月,签订协议时准备用石柱峰村漂流公司的名称登记,但后来用的凤凰峡旅游开发公司;2、罗迪也是凤凰峡旅游开发公司的发起人以及股东;3、证明被上诉人接收了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证明二、照片。拟证明:1、被上诉人开发项目河道要从水电站经过,因截水而减少了上诉人的发电量;2、被上诉人经营的漂流项目也就是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村委会并未投资经营该项目,而是被上诉人投资经营该项目,且该项目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浏阳凤凰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不是新证据;2、从时间上可知,村委会签协议要成立的公司并不是浏阳凤凰峡公司;3、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因项目有雷同之处而推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合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浏阳凤凰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凤凰峡公司与龙伏镇人民政府、龙伏镇尚埠村村委会、龙伏镇石柱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资源属于当地政府及村委会,我公司已经对上述两个村委会及镇政府进行了补偿,并未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当时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三、证人罗某的证言。拟证明:签订协议时,罗某为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浏阳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且是凤凰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自愿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其自愿拿钱出来补贴当地相关政府及村委,是其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中,石柱峰村委会表明其并非合同主体,该证明内容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不一致,且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的主体也不一致,当时签协议的是石柱峰公司,而非村委会,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浏阳凤凰峡公司与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罗某的证言,因罗某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的负责人出庭陈述案件,其陈述内容与在本案中所做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罗迪也于2009年11月18日签署《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公司章程》。2、浏阳凤凰峡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09年12月16日)罗迪也认缴注册资本14.6万元。3、2009年11月18日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罗迪也等7人出资设立企业名称为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4、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浏发改投(2010)166号批复浏阳凤凰峡公司项目选址漂流起点位于龙伏镇石柱峰村高桥组至终点石柱峰村高桥组风门口大桥。5、罗某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石柱峰村委会的负责人陈述的情况是其参加了《协议书》的签订,罗迪也是代表了地方的股东,不是村委会的代表,村上作为盖章方的义务是督促漂流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款。石柱峰村委会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是村委会与浏阳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实,该协议与浏阳凤凰峡公司无关。罗某在二审中作为证人陈述的情况是村上计划成立漂流公司,邀请罗迪也一起,后因资金问题没有搞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浏阳电力公司能否依据其与石柱峰漂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浏阳凤凰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罗迪也为设立浏阳凤凰峡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注册资本14.6万元且承担了浏阳凤凰峡公司的筹备事宜,因此,应当认定罗迪也是浏阳凤凰峡公司的发起人。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迪也以自己的名义在浏阳电力公司与石柱峰漂流公司2009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上作为石柱峰漂流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浏阳凤凰峡公司成立的时间与该协议签订时间相近,且浏阳凤凰峡公司漂流项目起点和终点亦是与《协议书》上约定的起止点一致,即起点位于龙伏镇石柱峰村高桥组,终点为石柱峰村高桥组风门口之间的河道,故可以认定罗迪也签定协议的行为是在浏阳凤凰峡公司设立中对外签订合同,而浏阳凤凰峡公司亦已经实际享有该《协议书》的权利。因此,浏阳电力公司请求浏阳凤凰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二、限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停发电补偿金100000元;三、驳回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应 江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姜文二○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