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刑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凯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执字第00065号罪犯王凯宁,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咸秦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凯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2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凯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到14个积极。本院审理中,王凯宁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宁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罚金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超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