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石国初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国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31号罪犯石国初,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三都县中和镇中和村*组,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黔南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国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5月7日从由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12月1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国初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国初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