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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字第018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潇、费瑞霜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4包执字第01809-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潇,费瑞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1809-1号申请人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机构代码:71174015-2被执行人宁潇,汉族号码340102198108121510,被执行人费瑞霜,汉族号码3401041983121130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人民币510000元,诉讼费7919元,执行费7500元,总计525419元及逾期利息(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3%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潇、费瑞霜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25419元及逾期利息(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3%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曦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