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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二��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朔诉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巢湖分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朔,女。委托代理人:刘纪军(系原告张朔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方世好,男。被告:安徽省通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巢湖分公司。负责人:王飞,经理。被告:安徽省通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平,经理。被告:陈琼,男。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朔诉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巢湖分公司(下简称:“国信巢湖分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下简称:“国瑞分公司”)、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军、方世好、被告陈琼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巢湖分公司、国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朔诉称:被告陈琼因单位招待,2011年,在原告张朔经营的巢湖市物美烟酒商店签单购买烟酒,后因区划调整,被告陈琼所在单位发生撤并,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烟酒款3345元。被告国信巢湖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瑞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琼辩称:被告陈琼是被告国信巢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消费是职务行为,被告陈琼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琼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朔是巢湖市物美烟酒商店经营���,被告陈琼是被告国瑞巢湖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期间,被告陈琼因履行职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差欠原告烟酒款3345元,陈琼在原告清单中签名确认。庭审中,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此次同时起诉六起案件,所涉金额合计30491元,外加原告遗漏一笔1245元,共计31736元,该数字与被告公司移交表中关于物美商行的数字一致。另查明,被告国信巢湖分公司及国瑞分公司均是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原地级巢湖市被撤销,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决定:由国信分公司负责巢湖市和庐江县的生产经营工作,国信分公司分别设立国信巢湖分公司和庐江县综合业务中心作为分支机构;国信分公司对外包相关业务和在建、完工报竣未开票并未发生收支项的工程,全部接收,但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由省公司直接划转;2012年4月6日,国瑞巢湖分公司与国��巢湖分公司之间制作交接遗留费用明细表,明确包括原告所经营物美商行在内的多家外欠款由国瑞分公司负责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琼是被告国瑞巢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因工作需要消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国瑞分公司应对该消费行为承担责任。因区划调整,经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决定由国瑞分公司负责解决国瑞巢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纠纷等遗留问题,故应对国瑞巢湖分公司差欠原告的烟酒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信巢湖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琼签单的证据上数字明确,且原国瑞巢湖分公司与国信巢湖分公司交接遗留费用明细表中也反映差欠原告烟酒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琼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朔烟酒款3345元;二、驳回原告张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四年元月八日书记员  蒋 琰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