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君与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君,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马建君,住平泉县。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罗杖子村红花沟门,电话:139XX****XX(闫兴存)负责人:闫兴存职务:经理原告马建君与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君诉称,2012年被告雇原告拖拉机运送空心砖,拖欠原告运费35,123.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后于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欠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产品专用章及闫兴存本人签字,证明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马建君运费款35,123.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审核,属于原始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出庭质证和答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为闫兴存。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拖拉机为其向周边建筑工地运送空心砖,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原告运费款35,123.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加盖产品专用章及闫兴存本人签字的欠据一张。此款拖欠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马建君出具欠据,拖欠运输费35,123.00元事实清楚。且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拖欠运输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四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君运输费35,123.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