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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玉彪与徐作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彪,徐作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彪,男,1958年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蒋敦俊,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作晖,男,1975年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地南昌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玉彪因与被上诉人徐作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徐作晖驾驶赣AXXX**号小型轿车在省湾公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小平小道路段向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周玉彪骑的“雅迪”电动车(后座搭乘其妻子周国珍)在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玉彪与周国珍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作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彪与周国珍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用为4688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作晖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2014年1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周玉彪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彪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玉彪后续治疗费(含两处固定取出)评定为人民币14000元整;4、被鉴定人周玉彪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36周,护理期限评定为2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1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周玉彪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周玉彪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周玉彪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周国珍另案起诉,与原告周玉彪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玉彪向原审法院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周国珍的损失。原审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国珍2267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67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164.89元。另查明,原告周玉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儿子周X13岁(2000年8月21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又查明,赣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作晖。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玉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徐作晖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赣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故原告周玉彪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作晖承担。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周国珍另案起诉,原告周玉彪向原审法院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周国珍的损失,鉴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周国珍的损失,余额部分赔偿原告周玉彪的损失。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重新鉴定的部分外,其它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31141年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2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102天的事实,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主张的金额较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徐作晖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徐作晖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玉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原告周玉彪在事故发生时,其儿子周X13岁(2000年8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年限计算至18岁成年止。原告诉求的伤残护具费支架4000元,原告仅提交一张购买“膝可调”康复支具发票,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原告购买该康复支具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张发票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因下肢损伤,购买拐杖辅助行走,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审法院无法查证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金额,致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现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82.75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2天=51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护理费:31141元/年÷12÷30天×120天=10380元;6、误工费:27755.28元(按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270日计算为3304.25元/月÷30天×270天=29738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请,故以原告的诉请为准);7、残疾赔偿金:19860×20×21%=83412;8、精神抚慰金: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5.65元×5年÷2×21%=6707元;10、交通费:10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12、鉴定费:3100元。以上1-4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778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周国珍的损失,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5-10项共计136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减周国珍的损失12674元,余额97326元(110000-12674=97326元)内予以全额赔偿,不足部分38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11项计人民币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12项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徐作晖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04135元、被告徐作晖应承担3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作晖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61235元、被告徐作晖不需承担原告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123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周玉彪承担3094元,由被告徐作晖承担3066元。周玉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重新鉴定误工期增加了18天,应增加18天的误工费;护具支架费4000元有发票,应当支持诉请;因本次事故电动车损坏属实,驳回上诉人周玉彪1000元的主张,违背事实;精神抚慰金7000元偏低,应再增加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作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玉彪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上诉人周玉彪2013年10月7日受伤,2014年1月23日定残,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07天;上诉人周玉彪诉请误工天数为252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查,上诉人周玉彪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上诉人周玉彪2013年10月7日受伤,2014年1月23日定残,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07天;上诉人周玉彪诉请误工期为252天。原审判决按误工期为252天已超过医嘱的建议休息三月及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07天,因保险公司未上诉,视为同意误工期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玉彪上诉应增加18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具支架费400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周玉彪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仅提交一张购买“膝可调”康复支具发票,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购买该康复支具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周玉彪关于护具支架费4000元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周玉彪未提供相应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其要求赔偿电动车1000元修理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增加5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玉彪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周玉彪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周玉彪的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上诉人周玉彪关于再增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玉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