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书峰与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金融借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峰,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负责人韩少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书峰与被上诉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峰,被上诉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的负责人韩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07年3月26日,被告赵书峰向原告河南渑池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贷款20000元,月利率9.45‰,2008年3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书峰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诉求被告赵书峰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书峰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贷款20000元有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赵书峰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书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书峰负担。宣判后,被告赵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对原贷款合同上的放款人进行询问放款全过程并备案。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事实的真相是:2007年3月上诉人需要贷款,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填写各种个人手续材料暂放柜台处。须到洪阳镇政府开具单位证明,并找担保人来签字,由于没有开来单位证明,也没有找来担保人,便放弃了贷款。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手续,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上诉人填好的手续,弄虚作假转贷的可能。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贷款成立的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事实成立依法应予认定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书峰向被上诉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贷款20000元,有被上诉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阳支行提供的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赵书峰应当予以偿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赵书峰的贷款手续判决赵书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书峰上诉提出贷款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书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奇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一四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韩 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