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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l992年9月7日在惠东县大岭镇政府登记结婚。长子周某乙,于l994年1月24日出生,女儿周某丙,于l996年7月10日出生,次子周某丁,于l998年1月7日出生。婚后本能过上安定幸福的生活,但是被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并因赌博欠下巨债,被迫无奈时,被告将家里的房子于2010年4月12日变卖了,归还赌债。还完赌债,家里再无其他财产,被告却带着一个女人回到原、被告的住处,导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至今不知去向,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听说就惠东县县城居住,但是目前尚不清楚具体住址。原被告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是于1991年5月间经亲友介绍相识,同时恋爱,于1992年9月7日双方自愿到惠东县大岭镇民政登记结婚。199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1996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丙;1998年1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丁。原、被结婚初时,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在惠东县大岭镇建起1间2层楼房1栋。2011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自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周某甲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与公证书和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3个孩子。鉴此,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虽对原、被告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宗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